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87號聲 請 人 游仁成代 理 人 潘心瑀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揆諸前置協商程序之立法意旨,其目的係為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間能自主解決其債務,以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遂採行協商前置主義,故債務人自應確實經此協商程序,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準此,債務人與債權人於進行協商程序時,如一造當事人消極未盡相關協商義務,或實際上並無成立協商之真意,即難謂已踐履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替他人擔保債務,故而積欠無擔保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查:㈠聲請人主張目前從事臨時工,並無固定雇主,每月工作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約3萬元,以現金領取,每年領有雙溪公所之補助款約13,8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聲請人之郵局存摺明細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而聲請人名下一筆南山人壽保單於115年4月27日經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收取保單解約金459,103元,現僅餘一筆南山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21,209元,此亦有南山人壽解約金一覽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3400號執行命令暨南山人壽終止契約通知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7、73、75頁),又聲請人截至115年2月4日止可申請一次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為1,477,137元,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額試算表(見卷第42頁),此外無其他動產、不動產、股票等財產,復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集中保管結算交易資料明細查詢表、聲請人之中華郵政帳戶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35至59頁),然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顯示,聲請人現投保於苗栗縣各業工人聯合職業工會,投保薪資34,800元,與聲請人陳報之薪資差距近5,000元,雖經聲請人陳報表示係因屆勞保退休年齡,而調整勞保投保級距,目前每月收入仍約3萬元左右,然聲請人未能提出相關證明佐證,尚難僅憑聲請人之切結書作為聲請人薪資之認定,是以聲請人陳報之收入狀況與實際收入狀況顯然不符,明顯違背其應為真實陳述之協力義務,致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收入狀況是否僅有其所自陳之薪資收入3萬元。本院認應以34,800元、一筆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421,209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所定必要生活用費,新北市114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20,280元,應為可採(見本院卷第29頁)。
㈢綜上,依聲請人每月收入34,8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0,28
0元,尚有14,520元之餘額可供清償債務,縱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3萬元計算,仍有9,720元之餘額可供清償,而依聲請人僅有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即永豐商業銀行,聲請人本可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提出每月清償9,000元至14,000元,期間3年及保單解約金421,209元之清償方案,與永豐商業銀行進行協商,然聲請人卻僅提出每月繳納1,000元、期間3年之調解方案,明顯低於其得以償還債務之數額,致雙方調解不成立,顯見聲請人並無與債權銀行協商之真意,難謂聲請人與債權銀行間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而聲請人嗣於本院調查期間,聲請人僅改稱願調整為每月2,000元、72期之償還方案,亦明顯低於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難認聲請人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本院自無從認定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聲請人與債權銀行間已盡力協商,亦難認聲請人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難謂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