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聲 請 人 李承恩代理人(法扶律師) 宋佳恩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7、8、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內容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5年以信用貸款及信用卡消費創業汽車美容,然因生意不佳創業失敗,聲請人亦因無法負擔不斷累計之高額循環利息,致無法清償。前於109年與最大債權銀行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7,393元、利率6%,共120期之還款方案。惟姑不論聲請人於毀諾時為失業狀態,每月僅依靠熊貓外送為業,即使以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前兩年平均約4萬3,347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計4萬0,560元後,無法負擔上開清償方案,顯有不能清償之虞。經聲請人審慎思考後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109年12月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商銀)申請前置協商,經提出「分120期、利率6%、月付7,393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繳付39期共20萬2,605元後毀諾(最後一次繳款日為113年3月14日,毀諾日為113年5月10日),目前尚積欠債務額為35萬2,022元,有星展商銀114年3月25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卷「下稱更生卷」第235頁至第239頁)。是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109年間與星展商銀(前為花旗商銀)成立前置協商,然至111年7、8月間遭當時任職之梅村水菓有限公司資遣,僅以熊貓外送為業,因熊貓外送收入不穩定而毀諾(見更生卷第15頁、第243頁)。參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確於111年6月9日投保單位梅村水菓有限公司退保(見更生卷第154頁),另觀聲請人於毀諾時即113年4至5月間之薪資收入分別為3萬3,067元、3萬3,796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轉存摺明細可參(見更生卷第89頁),扣除以新北市政府公告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為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加計與聲請人配偶共同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額共計3萬9,360元(計算式: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19,680元+長男扶養費19,680元×1/2+長女扶養扶養費19,680元×1/2=39,360元)後,顯無餘額可得履行前揭星展商銀所提出之清償方案,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毀諾與債權銀行間之清償方案,即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三)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1至112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不動產及車輛共計22筆,財產總額為77萬7,337元,另有投保於三商美邦人壽之有效保險契約2筆,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計算至114年4月1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1萬2,324元、2萬4,362元,此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三商美邦人壽投保證明在卷(見更生卷第196頁、第301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81萬4,023元(計算式:不動產777,337元+保單價值準備金12,324元+24,362元=814,023元)。
⒉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梅村水菓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每
月收入4萬5,000元,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見更生卷第253頁),併參聲請人於113年12月1日之勞保投保薪資額為4萬5,800元,此有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明細可考(見更生卷第155頁)。是本院審酌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額4萬5,8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四)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⒈聲請人個人生活費部分: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1.2倍=20,2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0,280元,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
⒉聲請人已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其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2萬0,280元(見更生卷第38頁)。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分別於110年3月20日、0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更生卷第25頁),足認無謀生能力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扶養之必要,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與未成年子女之母共同負擔扶養費,則其主張每月負擔兩名子女扶養費2萬0,280元,未逾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扣除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後之2萬0,280之範圍(計算式:2萬0,280元×2名子女÷2人=20,280),是為可採。是本院審酌暫以2萬0,28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支出數額。
⒊準此,本院審酌暫以4萬1,600元(計算式:個人必要支出2
0,800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0,800元=41,600元)為其每月必要支出數額。
(五)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4萬5,8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4萬1,600元,餘額為4,200元,而聲請人金融機構債務額為35萬2,022元,加計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所負之債務總額為91萬4,632元(計算式如附表),扣除資產後,以聲請人每月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僅需2年即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914,632元-814,023元」÷4,200元÷12月=2年),此期限亦未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清償期6年至8年。揆諸首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斟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本身之客觀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難謂其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全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之情形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既不能認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尚有償還最大債權銀行所提還款方案之可能,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附表:
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元) 備註 金融機構 352,022 更生卷第239頁 創鉅有限合夥 301,320 更生卷第123頁 數位資融股分有限公司 231,000 更生卷第126頁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 6,403 更生卷第132頁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 12,353 更生卷第132頁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8,293 更生卷第132頁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1,800 更生卷第132頁 法務部行置執行署嘉義分署 1,441 更生卷第133頁 總計 914,6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