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9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振南代 理 人 賴永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4條、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爰設本條,明定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末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1條之1亦規定甚明。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1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則於調解期日當場以言詞聲請更生。又本院因認聲請人所檢附之文件仍未齊備,於同年12月4日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060元,並補正相關聲請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本件聲請。該裁定業於同年12月8日送達,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之7至17頁)。然聲請人未於前開期間補正,本院即依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定115年3月27日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聲請人到庭表示:公家機關時間與工作時間重疊,不好請假,費用今天會繳納等語。惟截至115年3月27日聲請人到庭前,補正裁定已送達約3個月,已給予充分時間準備資料,本院當庭諭知聲請人應於庭後7日內補正裁定內容、聲請人114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亞帆國際有限公司營業申報資料等。然聲請人目前僅繳納郵務送達費,所命應補正資料已逾7日,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財產報告,顯已違反聲請人所應盡之協力義務,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全案確定後,如有餘額,再行退還,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旻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