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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8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96號聲 請 人 盧德修代 理 人 盧駿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盧德修自中華民國115年6月15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營海產批發生意,然接連於92年遭遇SARS疫情,97年遭遇金融海嘯,皆係以貸款方式周轉經費,惟仍入不敷而結束營業,致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債務共計592萬880元。聲請人前於114年8月6日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潔特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潔特美公司),每月薪資收入1萬8,000元,聲請人另有領取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美樂家公司)佣金收入,每月平均3,646元、健保補助收入,每月平均3,000元、到府居家清潔工作收入,每月平均3,300元,是聲請人每月收入共計約2萬7,946元;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則依新北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14年度2萬280元;聲請人名下除價值總計35萬4,282元之人壽保險單、存款3,737元,及97年出廠已無殘值之代步用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乙輛外,無其他財產,因無法清償上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未曾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及破產。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並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等情。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與各金融機構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據本院核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58號卷(下稱調解卷)無訛,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依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債權人台新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調解卷第10至17頁、第20頁正反面、第47、48、55、61、68、72、76頁)所示,總計為592萬880元,是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潔特美公司在職證明、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南山人壽解約金一覽表、聲請人於潔特美公司自112年8月至114年12月薪資明細、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行照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於金融機構郵局、國泰銀行、富邦銀行、板信銀行、台灣銀行、台新銀行、新光銀行、彰化銀行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或交易明細、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調解卷第9、18、21至23頁;本院卷第75至79、157至165、177至

269、319至37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2月9日新北社助字第1142499273號函、美樂家公司114年12月12日美法字第1141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2月12日保普生字第11413089620號函覆本院(本院卷第

47、55至57、59頁)。是以,經本院審諸聲請人上開資料,堪認聲請人名下僅有價值總計35萬4,282元之人壽保險單、存款3,737元,及97年出廠已無殘值之代步用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乙輛。至於聲請人收入部分,審諸聲請人於00年0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調解卷第8頁),聲請本件更生時已年滿68歲,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則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2萬7,946元等情,堪可採信,是本院以2萬7,946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數額,尚屬妥適。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計算,是本院以每月2萬280元計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後迄今每月必要支出數額。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7,94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2萬280元,尚餘7,666元,然衡酌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592萬880元,縱將聲請人名下財產全數用以清償後,聲請人倘需清償債務仍需耗時約60.4【計算式:(債務總額592萬880元-人壽保險單價值35萬4,282元-存款3,737元)÷7,666元÷12個月≒60.4年】,所耗時間過鉅,是以聲請人之經濟狀況顯有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6月15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