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聲 請 人 楊淑敏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3 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需扶養家中高齡75歲,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之母親,而伊兒子入獄後也需要伊支付其在監獄裡之開銷,另伊孫女在113年9月時法院裁定由伊扶養監護,伊收入已無法支付生活銷,常常需用信用卡做消費以維持生活,終至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90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於114年7月1日具狀陳稱:其自111年10月至今都在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實領薪資平均為33,000元,並提出113年9月至114年5月之薪資單(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為證。惟觀諸聲請人於114年1至5月之薪資單所示,可知聲請人於114年1至5月之薪資分別為40,007元、37,379元、38,559元、38,446元、33,466元,則其平均月薪為37,571元【計算式:(40,007元+37,379元+38,559元+38,446元+33,466元)÷5月=37,5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院即依前開薪資袋資料,認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應為37,571元,並以該收入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1.聲請人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有房租13,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第四台與網路費1,000元、手機電信費1,000元、餐費12,000元、日用雜貨與雜支3,000元、交通費800元、醫療費500元、兒子生活費4,000元(合計37,300元),並提出郵局匯款單、電費通知單、瓦斯收費通知單、水費通知單、醫療費用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關於房租13,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第四台與網路費1,000元、日用雜貨與雜支3,000元等項目支出部分,屬家庭生活費用,應由共同生活之同居親屬分擔,而依聲請人於114年7月1日補正狀內所陳,可知其與孫女、母親、大妹一起住在租屋地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則扣除聲請人之孫女須由其扶養,詳如後述,無須負擔前開家庭生活費用外,聲請人之大妹、母親亦須一同分擔前開費用,故本院審酌後認應予酌減1/3,即以6,333元【計算式:(房租13,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第四台與網路費1,000元+日用雜貨與雜支3,000元)÷3人=6,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聲請人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合理金額,逾此範圍部分,應予剔除。又醫療費500元部分,核與聲請人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所載金額大致相符,應屬可採。另關於手機電信費1,000元、餐費12,000元、交通費800元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任何收據證明,衡諸台灣現行社會之日常生活消費習慣,聲請人前開費用尚無奢侈浪費之情,且屬必要,堪可採憑。至於兒子生活費4,000元部分,聲請人雖有提出郵局匯款單以證明其有此部分費用支出之事實,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子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須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之情事,是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其子生活費4,000元部分,應予剔除。從而,聲請人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0,633元【計算式:6,333元+500元+1,000元+12,000元+800元=20,633元】。
2.又依聲請人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知,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未成年孫女楊○甄、母親乙○○,每月扶養費分別為10,000元、6,000元。惟聲請人母親乙○○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801元、退役俸19,540元(合計24,341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6月23日保費欠字第11460151790號函檢附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乙○○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1、123至127頁)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母親乙○○每月收入所得已有24,341元,顯已逾114年度新北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元,足見乙○○之每月收入足以維持其生活而無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所稱其負擔母親之扶養費部分,應予剔除。至於聲請人孫女楊○甄扶養費10,000元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09頁)所示,可知聲請人孫女楊○甄000年0月00日生,現年9歲,於112年9月8日經法院裁定停止其父母親之親權,改由聲請人監護,足認其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再衡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0,28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可作為判斷聲請人支出孫女楊○甄扶養費是否合理之基準,又法定扶養人僅有聲請人,則聲請人應分擔扶養費部分之合理金額應為20,280元,是聲請人所陳報孫女楊○甄之扶養費10,000元,既未逾上開金額且與倫情相符,應予准許。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37,571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20,633元及扶養費10,000元後,雖有餘額6,938元,惟衡酌本院於調解程序時王道商業銀行陳報全體金融機構無擔保對外債權總額687,661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568,704元,合計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金額為1,256,365元【計算式:687,661元+568,704元=1,256,365元】,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6,938元清償上開債務,仍須15.09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256,365元÷6,938元÷12≒15.09】,已超過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債務人之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0月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