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01號聲 請 人 趙子蓉(原名趙秀君)代 理 人 曾冠潤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趙子蓉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1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父親因兩度中風而須支出高額醫療、安養機構費用,惟聲請人兄長涉案無業、胞弟仍在就學,上開支出僅得由聲請人獨力負擔。聲請人雖曾辦理債務整合,然因父親病情致每月支出遽增逾28,000元,聲請人無力按期還款。在龐大經濟壓力下,債務本息不斷滾存,終致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2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114年9月2日進行調解程序,因最大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程序未到庭,故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0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可參。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
聲請人陳明:收入來源為UBER外送員、裝修案場監工及裝修工班介紹費等收入,合計每月約28,000元等語(消債更卷第43至46頁),並有聲請人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自112年6月起迄今之收入表(消債更卷第53至56頁)、每週外送收入手機擷取畫面(消債更卷第57至72頁)在卷可佐。惟聲請人陳報之收入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又聲請人並未提出無通常勞動能力之相關證明,足見此乃聲請人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個人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力(勞力)所限。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故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自115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9,50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濫用。復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未曾領取相關補助(消債更卷第41至42頁),惟具新北市林口區中低收入戶資格(見消債更卷第35頁),現以第六類地區人口身分投保,每月健保費原為826元,因中低收入戶資格獲減免二分之一(即413元),其未滿18歲之未成年子女則獲全額補助(即826元),是聲請人每月實質受有健保費補助利益1,239元(計算式:413元+826元=1,239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消債更卷第89頁)、聲請人健保快易通擷圖畫面(消債更卷第91至93頁)可佐。是以,本院暫以每月30,739元(計算式:29,500元+1,239元=30,739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係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
之1.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5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7,750元之1.2倍計算即21,300元(司消債調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經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⒉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扶養義務人2名),需支出扶養費7,000元等語(見司消債調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考量聲請人與配偶應同盡扶養之責,聲請人陳報之扶養費數額7,000元未逾其應負擔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9,552元(計算式:【21,300元-兒少扶助2,197元】÷2名扶養義務人=9,5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就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本院認為尚屬有理。
⒊綜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應為28,300元(計算式:21,300元+7,000元=28,300元)。
㈣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30,739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計2
8,300元後,尚餘2,439元(計算式:30,739元-28,300元=2,439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2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23年,惟其每月以上開餘額2,439元清償債務1,996,552元(司消債調卷第11、81頁,即金融機構債權總額1,970,694元加計非金融機構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25,858元,合計1,996,552元),尚需68年(計算式:1,996,552元÷2,439元÷12月=68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1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