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03號聲 請 人 林習聖代 理 人 黃舜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習聖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因使用信用貸款、以信用卡消費,及擔任前配偶債務之保證人積欠債務。又聲請人尚有對非金融機構債務須一併償還,且聲請人從事保險業務工作,收入金額常受售出保單金額影響,無法接受較高金額之還款方案,前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7月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
金融機構債權人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陳報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1,115,013元,其評估聲請人收入支出情形,又聲請人尚有對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約82萬元,前置協商恐難成立,嗣未於114年9月24日調解程序期日出席,復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主張每月只能還款5,000元,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有王道銀行民事陳報狀暨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68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65至67頁、第73頁、第75頁)。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財產及收入狀況部分,聲請人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有效保險契約4筆、現款45萬餘元、位於雲林縣公同共有土地持份1筆,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交易歷史清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王道銀行對帳單、明細查詢結果、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證券存摺庫存資料、台北信維郵局存證信函第000252號等件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第127頁、第129至189頁、第191至195頁、第199至204頁、第207至227頁、第125頁、第107至108頁、第121頁、調解卷第41頁)。又聲請人陳報其於國泰人壽擔任業務主任,每月薪資47,801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近一年之薪資明細暨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87頁),應堪信實。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75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1,300元(計算式:17,750元×1.2=21,30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自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負擔聲請人其二子扶養費,查聲請人二子係分別於106年11月、000年0月出生,現年分別為8歲、6歲,尚難以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參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市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數額即21,300元,扣除兒少補助後,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後之扶養費應為19,103元【計算式:(21,300元×2-2,197元×2)÷2=19,103元】。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聲請人主張負擔其父扶養費每月5,000元,惟查聲請人父係00年00月生,現年51歲,尚未到達法定退休年齡,復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事證釋明其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難認聲請人父親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依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40,403元(計算式:21,300元+19,103元=40,403元)。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7,801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及扶養費40,403元,餘額為7,398元,又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債權人債務總額為1,115,013元、對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債務總額為698,524元,扣除聲請人前開現款450,000元後之債務總額為1,363,537元,縱裕融公司願比照金融機構最長期數還款方案180期,聲請人每月須償還7,575元,則聲請人上開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餘額顯不足以負擔上開還款金額。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7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