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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8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09號聲 請 人 吳湘榕代 理 人 陳展誌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故意為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長期穩定工作,為扶養子女,不得以僅能透過借貸以因應開銷,故而積欠無擔保債務,聲請人雖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協商,並於民國114年2月20日達成協商方案,當時聲請人及配偶皆有工作收入,然聲請人嗣後因換工作待業無收入,聲請人配偶雖協助繳納數月,最終仍無法負擔而毀諾。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於114年2月20日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

達成「分96期、年利率6%、每期清償5,668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僅繳納1期後,並於114年4月至7月申請延長還款期限,然嗣後仍未依約繳納,經國泰世華銀行於114年9月24日通報毀諾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5頁)。審諸聲請人所提之財產收支狀況表、陳報狀及代理人到庭表示,聲請人於113年8月31日至114年6月並無工作收入,聲請人於114年6月開始於樂法美食股分有限公司任職,並兼職手工飾品,嗣於114年7月離職找工作,暫時於手搖飲店打工,每月薪資約15,000元,又於同年10月至星巴克受訓實習,實習期間月薪約14,000元,收入不足部分則由聲請人配偶分擔。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280元後,顯不足上開債務協商分期還款5,668元之清償方案,聲請人自難以再支付原先約定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自114年10月起於星巴克實習,每月薪水約14,0

00元,115年2月正式上班後,每月薪水24,000元,亦無再兼職販售手工飾品,聲請人名下之有效保單,均為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健康險,除此之外並無動產、不動產、股票等其他財產,銀行帳戶幾無餘額,聲請人112年度、113年度之收入為158,900元、319,131元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集中保管結算交易資料明細查詢表、聲請人之中華郵政、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富邦銀行帳戶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39到203頁),惟每月24,000元之薪資,已低於115年度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9,500元,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目前工作及收入證明,聲請人代理人到庭則表示已與聲請人失聯一個月多,故無法補正;另聲請人曾以名下兩輛機車設定動產抵押權而分別借貸63,180元及315,360元(見調解卷第87、97頁),亦有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陳報狀可佐,然聲請人並未向本院陳報其名下有此二筆財產,聲請人之代理人亦到庭表示無法補正財產資料,足認聲請人並未據實向本院說明其財產及收入狀況,明顯違背其應為真實陳述之協力義務,致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僅有其所自陳之薪資收入24,000元。

㈢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所定必要生活用費,新北市114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20,280元,應為可採(見本院卷第31頁)。

㈣依金融機構所提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

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之還款方案為本金421,817元,分180期,5%利率,按月償付3,336元,而聲請人另積欠其他債權人之債務為389,558元(即126,378元+63,180元+20萬元)部分,依聲請人現年32歲(00年00月生),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3年,聲請人至少須按月償還984元(即389,558元÷33年÷12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聲請人每月共須還款4,320元(3,336元+984元),如依聲請人所自陳薪資收入約24,000元,扣除其願以114年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個人必要支出20,280元,固不足以支應,然如以115年度之每月最低工資29,500元計算其薪資收入,則仍得支應有餘,況且,聲請人就其實際財產及收入狀況並未如實陳報,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從認定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未盡其真實陳述之協力義務,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亦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之郵務達費,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于溱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