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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8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16號聲 請 人 莊雅婷代 理 人 曾冠潤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莊雅婷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收入難以負擔生活支出,且聲請人曾貸款以協助配偶清償債務度過財務壓力,現聲請人無力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

於114年9月25日進行調解程序,因聲請人與最大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程序均未到庭,故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3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可參。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

聲請人陳明:現於台灣帝鐵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擔任內勤人員,每月收入約29,172元等語,有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消債更卷第39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消債更卷第43至53頁)在卷可佐。復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12年7月3日至114年7月3日)間,曾於112年10月6日領取勞工保險生育給付63,600元、112年10月30日至113年4月30日計6個月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114,480元(每個月19,080元)及育嬰留職停薪薪資補助38,160元(每個月6,360元),合計152,640元、另於114年8月1日與其他當序受益人共同具名申請其父親死亡後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計998,420元、114年8月14日曾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申請其父莊春雄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93,150元(消債更卷第37至38頁),然此係因生育、育嬰留職停薪、親屬死亡所領之一次性補助,並非經常性所得,故均不列入聲請人可處分所得,且聲請人並無申領中、低收入戶補助(消債更卷第31頁),故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29,172元。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係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

之1.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計算即20,280元(司消債調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經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⒉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扶養義務人2名),需支出扶養費11,780元等語(見司消債調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考量聲請人與配偶應同盡扶養之責,聲請人陳報之扶養費數額11,780元未逾其應負擔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11,780元(計算式:【20,280元×2名未成年子女-托育津貼17,000元】÷2名扶養義務人=11,780元),故就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本院認為尚屬有理。

⒊綜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應為32,060元(計算

式:20,280元+11,780元=32,060元)。㈣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9,172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計3

2,060元後,已無餘額足供其償還全體無擔保金融機構之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3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