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17號聲 請 人 陳川成代 理 人 詹以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川成自中華民國115年5月2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餘年前經營汽車零件買賣公司,惟斯時公司營運不佳,至聲請人入不敷出,聲請人遂向申請信用貸款以周轉公司資金,另以信用卡支應日常開銷,然公司營運未有起色,聲請人終解散清算該公司,聲請人因此無力清償債務,致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債務共計232萬1,957元。聲請人前於114年7月4日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自營拆除工程及廢棄物處理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6,000元;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包含伙食費9,000元、房租9,500元、電信費499元、交通費296元、電費1,427元、水費200元、日常用品費2,000元、醫療費395元,共計2萬3,317元;聲請人名下除價值總計9,254元之人壽保險單、存款59元外無其他財產,因無法清償上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未曾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及破產。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並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等情。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
情,業據本院核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8號卷無訛,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院司消債調卷第8頁正反面、15至17、28至46頁)所示,總計為232萬1,957元,是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於金融機構郵局、富邦銀行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或交易明細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寶單資料一覽表、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照等件為證(本院司消債調卷第7頁正反面、18至22頁反面;本院消債更卷第75至83、89至83、109至127、171至1
81、201至2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1月13日新北社助字第1142301508號函、勞動部勞工局114年11月17日保普老字第1141308404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1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190552號函函覆(本院消債更卷第43、51、131頁)。是以,經本院審諸聲請人上開資料,堪認聲請人名下僅有價值總計9,254元之人壽保險單、存款59元。至於聲請人收入部分,審諸聲請人於00年00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司消債調卷第10頁),年滿52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3年,則聲請人陳報之薪資收入恐有過低,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114年1月1日實施之基本工資2萬5,59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之數額,方屬適當。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含伙食費9,000元、房租9,500元
、電信費499元、交通費296元、電費1,427元、水費200元、日常用品費2,000元、醫療費395元,共計2萬3,317元,並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水電費繳費Line對話紀錄截圖、電信費帳單、醫療費帳單、交通費單據等件為憑(本院消債更卷第59至73、95至105頁)惟上揭費用合計總額已逾新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2萬0,280元,且自聲請人房屋租賃契約觀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11至14頁),聲請人住所地房屋實際上承租人係訴外人劉籽蜜,聲請人係與訴外人劉籽蜜共同居住於住所地房屋,則就聲請人所主張必要支出房租9,500元、電費1,427元、水費200元、日常用品費2,000元等部分,自應與訴外人劉籽蜜共同分擔,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扣減為伙食費9,000元、房租4,750元、電信費499元、交通費296元、電費714元、水費100元、日常用品費1,000元、醫療費395元,共計1萬6,754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後迄今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萬6,754元計算,方為合理,逾此範圍不能認係必要支出而應酌減之。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5,59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萬6,754元,尚餘為8,836元,然衡酌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232萬1,957元,倘清償債務約需耗時逾21年(計算式:232萬1,957元÷8,836元÷12個月≒
21.8年),所耗時間過鉅,是以聲請人之經濟狀況顯有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5月22日上午11時起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