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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8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18號聲 請 人 黃冠彰代 理 人 謝佳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黃冠彰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另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故本院須審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係因日常生活所需而積欠債務,嗣無力償還。伊曾於達成債務協商成立後毀諾,因伊原為工程行負責人,然工程行因工程糾紛倒閉,伊因此沒有收入而無力依協商方案履行。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

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2及113年度綜所稅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查詢、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金融機構往來明細、租賃契約書、壽險公會保險存摺查詢、聲請人每月薪資紀錄、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凱基銀行【債務協商】CIF113交易紀錄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9日函、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為證。核本件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0,000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是否確實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已成立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申請債務前置協商,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萬泰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聲請人自95年8月10日起,每月清償20,737元,分108期清償,嗣因還款困難,於98年11月2日變更方案為10,011元,分145期清償等情,有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及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嗣聲請人未能清償而毀諾。聲請人主張伊目前於果菜市場從事搬貨與送貨工作,114年7月至11月薪水各為25,000元、25,400元、23,600元、25,600元、25,100元等語,有收入切結書、聲請人自行紀錄伊每月薪資表為證(見調解卷第25頁、本院卷第93頁)。則聲請人前開期間平均收入約24,940元【計算式:(25,000元+25,400元+23,600元+25,600元+25,100元)÷5=24,940元】,是本院暫以該金額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聲請人主張伊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1,300元計算之,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經計算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之金額為3,640元【計算式:24,940元-21,300元=3,640元】,顯低於上開每期清償金額10,011元,足認聲請人非出於惡意不履行伊債務,具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㈢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扣除伊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支

出後,剩餘3,640元,已如前述。惟聲請人願積極提高收入,以每月6,648元償還其債務(見本院卷第34頁),以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為2,233,249元(見調解卷第9頁),若每月以該金額清償債務,至少需約28年方能清償完畢,若加計利息,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客觀上處於不足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伊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2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