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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8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2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鄭伊涵即鄭巧琇即鄭衣炘非訟代理人 邱陳律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鄭伊涵即鄭巧琇即鄭衣炘自民國115年6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貸款支應生活開銷而積欠債務,現每月收入扣除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父母親之扶養費,剩餘金額已無法負擔償還上開債務,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

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8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兩造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再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87、93至9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足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為1,085,124元之情,經聲請人提出

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8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3至14頁),惟與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91,410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51,653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陳報之債權總額426,69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405,99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81,038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14,604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人之陳報狀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61、67、75、77、81頁、本院卷第65頁),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並扣除已清償之部分債務,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又聲請人自陳尚有積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共392,995元(計算式:376,000元+16,995元=392,995元),是本院暫以2,064,385元(計算式:191,410元+251,653元+426,695元+405,990元+181,038元+214,604元+392,995元=2,064,385元)計算。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及動產,亦無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

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107至116頁),應堪認定。次查,聲請人名下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共2張(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00XL01),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5,280元、23,267元等情,有聲請人之民事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139至142頁)。另聲請人名下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6月21日為1,583元、台新商銀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12月21日為1,651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11月20日為2,609元,合計5,843元(計算式:1,583元+1,651元+2,609元=5,843元)等情,有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封面暨內頁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2

3、127、137頁)。綜上,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合計為34,390元(計算式:5,280元+23,267元+5,843元=34,390元),堪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應不足完全清償債務。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查,聲請人因身體健康因素,故工作種

類有限,然現已任職於元勳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29,500元等情,有聲請人之身心障礙手冊、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9、90、225頁)。次查,聲請人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每年1,579元,平均每月132元(計算式:1,579元÷12月=1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先前因失業每月領有失業給付16,000元,最多得領9月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4頁),並有上開補助匯入之帳戶封面及內頁匯入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23頁),然失業給付屬特定期間短暫給付或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故不予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再參以聲請人並無領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各項給付及津貼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14年11月13日新北社助字第1142300579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1月13日保普生字第1141308401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61頁)。綜上,本件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應以29,632元(計算式:29,500元+132元=29,632元)計算,並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願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

1.2倍即21,300元計算每月必要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揆諸前揭說明,並參以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7,750元,依此計算1.2倍之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1,300元(計算式:17,750元×1.2=21,300元),是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21,300元,尚屬合理。

⒉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民法第1117條、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須負擔聲請人之父、母親扶養費用分別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查:

⑴聲請人之父親鄭裕亨為00年0月出生,現年71歲之情,有戶籍

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惟聲請人之父親名下有不動產2筆,房地現值金額約10,016,804元(計算式:897,600元+9,119,204元=10,016,804元)、2005年出廠之汽車1台、公司投資金額約215萬元(計算式:20萬元+195萬元=215萬元),且其113年所得總額為1,046,793元等情,有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159至162頁),則聲請人之父親應屬有資產之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是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父親扶養費5,00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計入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

⑵再聲請人之母親溫媛婷為00年0月出生,現年70歲之情,亦有

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而聲請人之母親溫媛婷名下無不動產或動產,且無工作收入等情,有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163至166頁),足認聲請人之母親不能維持生活,而有扶養之必要,依民法第1115條第3條之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該扶養義務。復參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市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750元之1.2倍計算數額即21,300元,又負扶養溫媛婷之義務人為3人(即溫媛婷之配偶、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妹妹)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167至170頁),依比例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之合理金額為7,100元(計算式:21,300元÷3人=7,100元),是聲請人提列扶養母親之數額每月5,000元未逾上開之數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⒊綜上,足認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26,300元(計算式:21,300元+5,000元=26,300元)。

㈤勾稽上情以觀,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

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9,632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6,300元後,有餘額3,332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9,632元-26,300元=3,332元)。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2,064,385元,扣除聲請人前開經認定之資產34,390元,尚餘債務2,029,995元(計算式:2,064,385元-34,390元=2,029,995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尚須約50年餘方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2,029,995元÷3,332元÷12月≒50.7),較之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且本院考量積欠之高額債務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從而致聲請人之還款年限持續延長,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已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客觀經濟狀態,故有藉助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而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義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6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