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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8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28號聲 請 人 陳嘉玲代 理 人 邱瓊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如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伊長子患有自閉症,需伊花費較多時間照顧及陪同至醫院治療,故伊之前沒有上班賺錢,也沒辦法申請信用卡,僅能向親友借錢,並為處理該借款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貸款,針對其他債權人之債務則係伊於民國113年4月間借款或申貸。嗣伊長子成年後自閉狀較為緩和,伊現在工作比較穩定後有慢慢還錢,雖伊每月薪水收入平均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60,000元左右,但仍無力繼續償還龐大債務。另因中信銀行給伊龐大催債壓力,伊為尋覓兼職,一時不察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經本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63號刑事簡易判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惟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伊提供帳戶時間為本件清算原因發生後所為,伊本件借款原因並非清償被害人之求償。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及113年度綜所稅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憑條勞保投保資料表、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戶籍謄本、聲請人子女財稅資料、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學費繳費收據金融機構往來明細、新北市土城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行照、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63號刑事簡易判決、委任申請貸款契約書、第一國際資融(股)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債權讓與同意書、聲請人子女金融機構往來明細為證。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0,000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且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程序未到庭,故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45號更生事件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擔任照服員工作,每月薪資約為50,000元

至60,000元及領有住都中心補助6,188元等語,有勞保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薪資憑條、金融機構往來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第95頁、第103頁至第107頁),其憑條記載114年8月至10月依序臚列65,613元、54,959元、61,734元,則近三個月平均薪資收入為60,768元;存摺內頁記載住都中心補助款6,188元,合計66,956元,則本院以該金額計算伊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依115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1,300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聲請人主張扶養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子女各一名一節,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固非無據,惟聲請人長子已成年,且於加油站實習打工,近三個月平均薪資約為22,662元,有金融機構往來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3頁),是聲請人長子並非無謀生能力,則此部分扶養必要性尚難憑採,爰不予計列。至於扶養未成年子女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於扣除補助後,應由聲請人與配偶平均負擔,是聲請人應負擔扶養費為9,551元為度【計算式:(115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21,300元-兒少扶助2,197元)扶養比例¹/₂】。是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本院認為以30,851元(含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1,300元、與配偶共同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9,551元)計算為妥適,逾此範圍,則不予計入。

㈢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

,尚餘36,105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66,956元-30,851元】,以該餘額清償債務約1,696,167元(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04,539元、鈦金企業有限公司100,000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26,360元、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65,268元,見調解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73頁),僅約4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696,167元36,105元12月≒3.9年】,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是聲請人自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2,55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