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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聲 請 人 江奇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8條、第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而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準此,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母親扶養費、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餘額甚微,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約2,172,233元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調解不成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中國信託銀行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12號卷宗核閱無誤。又依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47至265頁),可徵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故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新莊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全行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查詢、中信商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汽機車行車執照、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南山人壽保險費墊繳通知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函、大雅、化成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內頁、臺北富邦銀行通知、懷生分行帳戶存摺內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書函暨所附分行資訊、蘆洲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書函、三重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大雅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折舊自動試算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結果表所示(見附於司消債調卷聲證5、9至15,本院卷第105至111、126至159、161至240頁),聲請人名下有設有動產擔保之汽車、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存款14,761元(計算式:109+14,652=14,761)、南山人壽有效保險契約14筆。又聲請人陳稱自113年9月25日至114年5月27日陳報狀止,收入為226,712元,平均薪資為53,342元(見本院卷第77頁),但後來加班時數比較少,扣除勞健保費用前,平均每月收入45,000元(見本院卷第301頁);每月領取租屋津貼補助5,600元(見本院卷第75頁),未領其他社會補助,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新莊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全行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查詢(見附於司消債調卷聲證8至9、本院卷第85至

86、105至111、126至159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2月20日新北社助字第114030752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2月24日保國四字第1141302334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9月12日新北社助字第1141858921號函暨所附函文(見本院卷第53至58、271至27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見本院卷第281頁)存卷可佐,本院認應以聲請人現在每月平均薪資45,000元、租屋津貼補助5,600元,合計50,600元(計算式:45,000+5,600=50,600)列計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38,78

5元(包含:膳食費6,000元、房租1萬元、有線電視費500元、通訊費1,181元、汽車貸款13,966元、機車貸款7,138元),已逾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新北市114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本件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自應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聲請人僅提出113年6月1日至114年5月3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有線電視費繳費明細、通訊費繳費證明、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創鉅有限合夥已收金額列表、113年5月10日至114年5月9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附於司消債調卷聲證16至22、本院卷第87至103、231至233頁),至多僅能證明其確有該等支出,然就前開費用數額是否均屬必要支出,則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自應以20,28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適當。

㈣扶養費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扶養其母親(48年生)每月支出扶養費6,207元乙

情,並提出其母親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附於司消債調卷聲證25、本院卷第117至123頁)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4年2月20日中市社青字第114002714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2月24日保國四字第11413023340號函暨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49至

51、57至59頁)在卷為憑,爰審酌其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名下僅有西元1987年出廠之汽車1輛,無所得資料,居住於臺中市,每月至少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5,086元、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4,049元,共計17,464元,尚不足臺中市最低生活費16,077元之1.2倍19,292元等情,認聲請人母親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以臺中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9,292元,扣除每月得領取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5,086元、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4,049元,共計17,464元後,聲請人與聲請人母親其餘扶養義務人共3人,應再各支出之合理扶養費為609元【計算式:(19,292元-17,464元)÷3=609元】,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⒉聲請人主張扶養其1名未成年子女(000年00月生)每月支出

扶養費9,840元等情,業據提出其子女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13至115、125頁),審諸該子女現年僅5歲,與聲請人同住,難獨立負擔自己生活必要開支,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惟依一般情形,未成年人多依附父或母生活,日常生活較為單純,並由父母共同負扶養義務,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14年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為標準,再以再以8成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支出金額即8,112元,較為適宜(計算式:20,280元×80%÷2=8,112元),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50,6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20,280元、母親扶養費609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112元後,餘額為21,599元(計算式:50,600-20,000-000-0,112=21,599),衡酌聲請人負欠之金融機構債務總金額為971,635元(見司消債調卷附中國信託銀行出具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850,504元、玉山銀行121,131元)、無擔保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陳報金額115,478元(見本院卷第61頁),有擔保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陳報預計不足受償金額為26萬元至27萬元,故以平均數265,000元列入債務總額。則以上債權合計1,352,113元,倘以其每月所餘21,599元清償債務,約需5.22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352,113÷21,599÷12≒5.22),聲請人為68年生,現年46歲,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19年。可工作賺取所得以清償債務,償債年限尚非過長,堪認其客觀上未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以,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即有不符,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收入數額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日後亦非無提升工作收入之空間,故本件更生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不合,且此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並經聲請人於114年12月8日到庭陳述意見在案,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為憑,依首揭規定,應駁回其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