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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8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3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翁珮菁(原名:翁珮恩、戴秀莉、戴慈敏)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蓋債務人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義務,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12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嗣於同年8月25日具狀向桃園地院聲請更生,經桃園地院以本院具專屬管轄為由移送本院。又本院因認聲請人所檢附之文件仍未齊備,於同年12月18日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預納聲請費1,000元及郵務費用4,080元,並補正相關聲請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本件聲請。該裁定業於同年12月29日送達,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9頁)。惟聲請人未於前開期間補正,本院即依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定115年3月6日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聲請人仍未到庭,且迄今仍未預納送達郵務費及補正裁定所命提出之資料等情,有本院115年3月6日民事報到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至177、181至183頁)。

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未預納郵務費用,且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財產報告,顯已違反聲請人所應盡之協力義務,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旻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