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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8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35號聲 請 人 林湧翔代理人(法扶律師) 黃匡麒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2年4月19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35號卷「下稱更生卷」一第45頁)。

據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聲請人提出 之債權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催繳函,併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8991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1740號清償債務執行卷,聲請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總計111萬5,841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2至113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查有存於各金融機構若干存款外,別無其它資產。聲請人陳報任職於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專員,業據其提出服務證明書、薪資明細(見更生卷二第637頁至第665頁)。經本院以聲請人最近12個月即自114年7月起至115年6月之薪資總和計算,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平均為3萬7,345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是本院暫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為3萬7,345元。

(三)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1.2倍=20,2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為2萬0,280元(更生卷一第20頁),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3萬7,34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2萬0,280元後,尚有餘額1萬7,065元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為00年00月0日生(見更生卷一第163頁),現年齡屆滿39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40年11月)為止,尚有26年之職業生涯,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111萬5,841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僅需約6年即能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115,841元÷17,065元÷12個月≒5.4),此期限亦未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8年。揆諸首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斟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本身之客觀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難謂其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全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之情形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既不能認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尚有償還最大債權銀行所提還款方案之可能,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附表一:

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備註 臺北富邦銀行 48,500 更生卷一第31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619,000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3,939 更生卷一第189頁 創鉅有限合夥 24,550 115年度司執字第11740號執行卷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59,763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80,384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705 總計 1,115,841附表二:

發薪月份 薪資額 (新臺幣,元) 114年7月 34,628 114年8月 40,963 114年9月 40,058 114年10月 38,124 114年11月 37,290 114年12月 37,463 115年1月 35,957 115年2月 35,790 115年3月 37,099 115年4月 36,399 115年5月 37,099 115年6月 37,272 總計 448,142 每月平均 37,345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