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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9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45號聲 請 人 黃千雯代 理 人 楊婷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黃千雯自民國115年8月1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創業及支付生活開銷,向金融機構辦理借貸,又向親友借款周轉,因而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雖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雖有從事營業活動,然近5年月平均營業額低於2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時起回溯5年期間即民國109年8月12日至114年8月12日間,為初麵呷冰坊之負責人(於110年5月24日至112年5月18日歇業),每月營業額1萬餘元,嗣因疫情影響,持續虧損而歇業,此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營業稅繳納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

35、37頁)。則聲請人雖擔任營業負責人,然每月營業額低於20萬元,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為消費條例之消費者,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先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79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⒈聲請人主張聲請前二年期間,原任職於科技公司擔任技術員

,每月薪資4萬餘元,嗣因手術離職休養,又先後於人力資源公司、行銷公司擔任派遣人員,嗣自114年10月迄今則於板橋果菜批發市場之建智蔬果行,擔任市場販售人員,每月薪資35,800元,此有聲請人出具之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第135頁)。又聲請人曾基於清償債務之需求,向親友借款週轉,經聲請人到庭表示現已無繼續向親友借貸,並有陸續清償過往借款。而聲請人名下尚有兩筆富邦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0元及12,806元,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富邦人壽保單查詢資料表可佐(見本院卷第77到89頁)。聲請人並有一台代步用機車,此外並無其他不動產、股票等財產,此有聲請人之集中保管結算交易資料明細查詢表、聯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中華郵政、第一銀行、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91到127頁),本院衡酌認為以每月收入35,8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所定必要生活用費,新北市115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21,300元,應為可採(本院卷第48頁)。

⒊綜上所述,聲請人名下除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2,806元之資產

外,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為35,8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1,300元後,每月有餘額14,500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所積欠之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為3,165,502元(未陳報債權者,暫以聲請人陳報之債權額為依據),聲請人尚須約18年之期間始得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3,165,502元÷14,500元÷12月≒18年2月),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符合前開還款清償能力,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8月11日上午11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于溱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