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9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49號聲 請 人 廖耿皜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甚稔之理,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上開條文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知節制,以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度日致積欠債務而無力負擔,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債務207萬5,955元。聲請人前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不成立。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迄今曾任職自助股份有限公司及擔任雷源工程企業社負責人,目前任職於民匠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5萬元;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114年度2萬280元;另聲請人單獨扶養母親1人,實際支出扶養費1萬8,000元;聲請人名下除存款8萬2,443元、價值1萬元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價值40萬元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外,並無其他財產,因無法清償上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未曾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及破產。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並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等情。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與中信銀行進行銀行公會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陳報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3頁)。本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債務,依其提出債權人清冊(本院卷一第19至2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卷一第33至50頁),以及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院卷二第59、65、75、85頁)等件,共計207萬5,955元,是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惟查:㈠聲請人上開關於財產及收支狀況之主張,固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於金融機構太平區農會、郵局、新光銀行、玉山銀行、中信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台新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或交易明細、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行照影本及鑑價資料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25至59、65、73至312、329至368頁),惟上開資料尚無法證明聲請人完整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為何,而有命聲請人補正相關資料之必要,經本院於115年3月30日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說明聲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並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此有上開補正裁定(下稱系爭補正裁定)可稽(本院卷二第19至24頁)。

㈡然聲請人僅於115年4月16日具狀提出雷源工程企業社財務報

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聲請人113年12月至115年3月之薪資明細、聲請人於金融機構合作金庫銀行、台新銀行、凱基銀行、郵局、太平區農會銀行、中信銀行銀行、新光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或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93至103、113至123、129至323頁)等件,本院遂定115年6月16日調查期日,並函命聲請人應提出其新光銀行帳戶之最新餘額狀態、中信銀行、凱基銀行帳戶之聲請更生前二年(即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最新)之交易明細暨最新餘額狀態、並說明聲請人中信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台新銀行、凱基銀行之交易內容、提出聲請人名下臺銀人壽、南山人壽之人壽保險價值資料,及說明聲請人母親是否有民法第1117條規定情形而有扶養必要(下稱系爭函文;本院卷二第417至418頁)。嗣聲請人就上開命補正資料,僅於本院115年6月16日調查期日稱會於三週內補正,至於就扶養母親部分,聲請人僅稱:「媽媽目前有上班,但我偶爾會匯款孝親費給媽媽,媽媽生活可以自理不須我照顧,我每月會匯款不定之金額,大約為1萬至2萬之金額,看媽媽需求」等語。

㈢聲請人固於115年7月17日具狀陳報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一覽表、臺銀人壽要保人保險資料一覽表、聲請人之新光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凱基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交易內容說明(本院卷三第13至287頁)然觀諸聲請人上開補正資料,聲請人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之查詢期間為101年12月1日至同年月29日、101年12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聲請人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之查詢期間為101年8月28日起至106年8月28日,核非本院所命聲請人補正聲請更生前二年迄今(即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最新)之交易明細。是以,聲請人猶迄未依系爭補正裁定、系爭函文意旨完整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本院115年8月3日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1件在卷可稽,致本院無法判斷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交易情形,從而無法判斷聲請人實際清償債務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據實陳報財產收入狀況且盡協力義務。

㈣況,觀諸聲請人所提113年12月起至115年3月之薪資明細,扣

除聲請人因病休養而無收入之3個月,共計13個月,聲請人共計領取171萬3,038元,則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13萬1,772元(計算式:171萬3,038元÷13個月=13萬1,772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2萬280元,尚餘11萬1,492元,又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債務共計207萬5,955元,則聲請人倘需清償債務僅需耗時約1.5年(計算式:207萬5,955元÷11萬1,492元÷12個月≒1.5年)再審酌聲請人現年約31歲(114年度),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4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倘聲請人樽節支出,並積極與債權人進行還款協商,實難認聲請人有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本院綜合聲請人目前債權債務情狀、收入及支出等一切狀況,堪認聲請人尚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綜上,聲請人始終未提出系爭補正裁定、系爭函文所命聲請人補正之完整交易明細資料,而有隱匿財產、收入之虞,致使無法判斷聲請人實際清償債務能力,亦難認定聲請人上開財產及收支狀況之真實性,聲請人已違反其應負之據實陳報義務,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況依聲請人目前所提資料觀之,聲請人僅需約1.5年即可清償所積欠債務,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聲請人應另與債權人洽詢、協商債務償還事宜,以謀求較為適當的履債方式,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3,57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