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50號聲 請 人 陳威宇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威宇自中華民國115年8月26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3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債務協商成立,協議每月1期,分180期,利率3%,期付新臺幣(下同)6,047元,惟伊於114年11月毀諾當時從事夜市攤販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加上每月租金補助6,400元、2位子女之兒少扶助款4,510元及行政院加發之兒少補助1,000元,共計3萬9,910元,然此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2萬280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萬元,已無餘額繳納協議之清償方案因而毀諾,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計算之;第2 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4 條亦有規定。是債務人如非自然人或雖為自然人,但係實際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超過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營業活動者,即非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無該條例適用之餘地。查,聲請人於114年12月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而其於110年12月29日陳府小吃店核准設立時起至111年12月21日歇業登記時止,有擔任負責人,實際從事經營陳府小吃店之營業活動等事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第299頁)在卷可稽。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595至605頁)所載,可知陳府小吃店之每月平均銷售額,均未逾越20萬元,堪認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內係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應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有消債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再查,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前置調解並達成協議,約定自113年4月10日起,每月1期,分180期,年利率3%,每月10日繳付6,047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繳付至114年9月即未繼續依約履行清償方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遂於114年11月20日報送毀諾等情,業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115年7月21日具狀陳明(見本院卷第675頁)在案,並有該銀行所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見本院卷第677至678、679頁)可佐。
五、聲請人前既經協商成立而毀諾,則本件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依上開規定,首應審酌聲請人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113年4月10日起,每月1期,分180期,年利率3%,每月10日繳付6,047元,惟聲請人繳付至114年9月即未繼續依約履行清償方案,最大債權銀行遂於114年11月20日報送毀諾,詳如前述,而就毀諾原因,聲請人陳稱:其於毀諾當時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加上每月租金補助6,400元、兒少扶助4,510元及行政院加發之兒少補助1,000元,共計3萬9,910元,然扣除個人必要支出2萬280元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萬元,已無餘額可以繳納清償方案等語。觀諸卷附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369至372頁)所示,可知聲請人於109年9月9日在米塔義廚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即未在其他公司有勞保投保薪資紀錄,再參酌聲請人所經營之陳府小吃店已於111年12月21日歇業,如前所述,故依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559頁)所載,以每月2萬8,000元作為其薪資收入,加計聲請人所陳報其每月並領有租金補助6,400元、兒少扶助款4,510元,核與卷附聲請人之郵局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431頁)所載,其於114年10至11月毀諾當時確實領有前開租金補助及兒少扶助款等情相符,如此,聲請人於毀諾當時之每月收入合計3萬8,910元【計算式:
2萬8,000元+租金補助6,400元+兒少扶助款4,510元=3萬8,910元】。再參酌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於114年度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280元、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2萬元(見本院卷第
555、557頁),是以,聲請人於毀諾當時每月收入3萬8,910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已無餘額支付前開協商方案之每期償還金額6,047元,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即不能認為聲請人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自得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⒈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經營涼麵、酸辡粉小吃,營業所得扣除營業支出後,每月營業收入為2萬8,000元,加上每月租金補助6,400元、兒少扶助4,510元及行政院加發之兒少補助1,000元,共計收入3萬9,910元等語,並提出收入切結書、郵局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559、433至435頁)為證。觀諸卷附新北市政府板橋區公所「兒少生活扶助」核定通知函、郵局帳戶明細及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5年6月18日新北城住字第1151156947號函(見本院卷第295、433至435、615頁)所載,可知聲請人每月確實領有租金補助6,400元、2筆兒少補助2,197元及2,313元及行政院另加發之兒少補助1,000元,再加計聲請人陳報之每月營業收入2萬8,000元,合計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9,910元【計算式:6,400元+2,197元+2,313元+1,000元+2萬8,000元=3萬9,910元】。是本院審酌後認即以聲請人陳報之每月收入所得3萬9,910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金額,依其115年6月18
日民事陳報狀所表示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則參酌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1,300元,此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金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⑵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五點(見本院卷第
35頁)所載,可知聲請人主張其有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陳○○、陳○○,每月支出扶養費各1萬元,合計2萬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75頁)為證。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可知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陳○○、陳○○,各於107年7月、000年0月出生,現年分別為8歲、5歲,足認聲請人主張之子女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復參酌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萬1,30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可作為判斷聲請人支出子女扶養費是否合理之基準,則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子女之生活費用,其個人應分擔扶養費部分之合理金額應為2萬1,300元【計算式:2萬1,300元×2名子女÷扶養義務2人=2萬1,3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陳報之扶養費2萬元,既未逾上開金額且與倫情相符,應予准許。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9,91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2萬1,300元及扶養費2萬元後,已無餘額可以負擔債權人所提出之任何清償方案,如此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聲請更生前5年內有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
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8月2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