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52號聲 請 人 徐筱婷代 理 人 楊雅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徐筱婷自民國一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前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聲請人須居家育兒故辦理請假及留職停薪,收入銳減,聲請人為應付日常生活開銷支出,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及向裕富公司辦理購車超貸及機車貸款等方式支應周轉,嗣聲請人因工作需要,至輔仁大學就讀在職專班,聲請人因開銷增加,為增加收入及償還前債,於112年間向創鉅有限合夥公司、仲信資融公司分別辦理手機貸款及信用貸款,同年間復經朋友介紹誤信假投資陷阱,除原有積蓄15萬外,又向和潤公司增貸40萬元,且解約保單投入逾百萬元,血本無歸,聲請人因上開增貸負高額利息,聲請人所得不足應付多重債務,陷入無力清償的困境。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13年8月間向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聲請前置協商,雙方達成於113年11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3%、每月還款7,712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於114年11月27日繳付第13期款項後即未再依約繳付,於115年1月13日經判定毀諾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7至179頁、第249至251頁、第147頁、第71至72頁、第73至79頁)。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聲請人長女與聲請人前配偶同住,其生活費原由
聲請人前配偶獨力負擔,惟隨聲請人長女成長,教育與生活開銷日增,聲請人前配偶開始要求聲請人共同負擔,致聲請人支出壓力增加,有聲請人提出之其等現戶全戶戶籍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719至721頁),應堪信實,是認聲請人毀諾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㈢財產及收入狀況部分,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2筆(保單價值準備金4,720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480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5,427元)、101年出廠之汽車1輛,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文投保證明、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名下各家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存提紀錄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697至702頁、第703至705頁、第706頁、第707頁、第708頁、第113至696頁、第87至101頁、本院卷㈠第17至18頁)。又聲請人陳報其自任職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每月薪資4萬2千餘元,領有租金補助每月4,800元,並提出灣新光銀行服務證明書、新光銀行個人薪酬單明細、112年度、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17頁、第33至43頁、本院卷㈠第67至70頁)。惟據上開薪酬單明細記載,聲請人於115年1月至4月之薪資數額分別為43,700元、43,700元、46,388元、49,473元,另有年度績效獎金226,737元,是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應為69,510元【計算式:(43,700元+43,700元+46,388元+49,473元)÷4+226,737元÷12+4,800元=69,510元】。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75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1,300元(計算式:17,750元×1.2=21,30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自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負擔聲請人二女扶養費12,447元、10,650元,查聲請人之女係分別於105年3月、000年00月出生,現年分別為10歲、7歲,皆尚難以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長女與其父即聲請人前配偶居住於臺北市,有現戶戶籍謄本附卷可考,聲請人提列之數額皆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臺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744元之1.2倍即24,893元、新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750元之1.2倍21,300元)與各前配偶分擔後之數額,自屬可採。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44,397元(計算式:21,300元+12,447元+10,650元=44,397元)。
㈤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69,51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及扶養費44,397元,餘額為25,113元,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每月清償7,712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其中對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部分每月還款20,280元(見本院卷㈡第53頁),以聲請人上開每月餘額扣除對金融機構償還之數額後,顯難再負擔此債權人之債務還款,遑論聲請人尚有對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須為清償。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毀諾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0月22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