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5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彭瑞珠代 理 人 丘浩廷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夜市擺攤,每月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10至12萬元,扣除營業開銷成本及租金後,僅餘3萬元左右,難以清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4條、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爰設本條,明定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末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1條之1亦規定甚明。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三、經查:㈠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係指:包括銀行
、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行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及期貨業;包括保險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民間債權人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倘債權人中並無金融機構時,即無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僅列載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和公司)一人,而該公司為民間債權人,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本件自無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
㈡惟聲請人所提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仍應審究聲請人現況
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經查:⒈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聲請更生,本
院因認聲請人所檢附之文件仍未齊備,於同年12月18日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並補正相關聲請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本件聲請。該裁定業於同年12月28日送達,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然聲請人僅於115年1月9日陳報書狀,補正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郵政永和中山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新北市永和區觀光夜市發展協會會員證(下稱永和夜市會員證)。又於115年1月23日具狀陳報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資料,並未依本院前開裁定內容完全補正,本院即依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定115年3月16日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聲請人到庭表示:會於1周內陳報等語,本院當庭諭知聲請人應於庭後7日內補正裁定內容。嗣聲請人再於115年3月24日提出陳報狀,並補正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等資料,均有以上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56、103至111頁)。
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於樂華夜市擺設攤位販售客家鮮肉大湯圓
,每月營業收入為10萬至12萬元,扣除原料成本、攤位租金及相關營業支出後,實際收入為3萬元等語,並提出永和夜市會員證為證,可認聲請人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之行為,應屬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應審核聲請人是否屬消債條例第2條之消費者。然聲請人僅提出永和夜市會員證,此部分只能證明聲請人確實有營業活動,惟對於收入及支出之原料成本、攤位租金、及相關營業成本,未分別說明所支出金額,連基本之攤位租賃契約、水電費均未提出相關收據,難僅以聲請人之自陳之收入、支出,而據認其所陳為真實。是本院無從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認定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之消費者,則其聲請顯不合法。
⒊又聲請人雖自陳每月攤販收入僅3萬元,惟查,聲請人陳報其
每月生活費支出約2萬元、支出父母親扶養費各2萬5,000元,合計7萬元(計算式:2萬元+2萬5,000元×2=7萬元),其支出明顯高出所陳報之收入,可見聲請人並未據實陳報其實際收入。再者,聲請人亦未依限補正聲請人名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保險解約金金額、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父母之收入情況(是否受有補助),本院自無法審核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情況,及父母是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本院所命應補正資料已逾7日,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財產報告、未據實陳報收入狀況,顯已違反聲請人所應盡之協力義務,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全案確定後,如有餘額,再行退還,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