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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9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55號聲 請 人 黃若榳即黃怡婷即黃琪栗代 理 人 楊凱雯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000000002自民國115年7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0年與第一任配偶陳志鴻結婚後旋即生下長子,由於生活開銷增加,加上須照料年幼子女無穩定工作而負債,聲請人至長子稍年長時方開始外出工作,惟由於社會經驗不多所作工作皆不久,且皆未為聲請人投保勞健保,嗣101年聲請人與第二任配偶結婚後,於104年生下次子,並於108年離婚同時覓得牛大大勇有限公司(下稱牛大大勇公司)工作,先前薪資皆僅有2萬餘元不足度日,近2年薪資稍漲。惟聲請人積欠債務仍無力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中國信託帳戶於112年6月13日有支出申報營所稅新臺幣(下同)1萬元;支出忠螓會計師費5,000元等情(本院卷第118頁),係因小蒙牛公司董事長即訴外人蔡銘正適逢報稅期限,委請聲請人為星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板公司)、天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星公司)、忠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螓公司)進行所得稅報稅等語(本院卷第192頁)。經查,蔡銘正為聲請人任職集團公司即小蒙牛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本院卷第199頁);亦為星板公司負責人(本院卷第197頁);天星公司及忠螓公司董事(本院卷第201、203頁),且聲請人中國信託帳戶除112年度有上開申報營所稅紀錄外,其餘年度均無稅務支出。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度係為雇主申報並繳納營所稅,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乙節,應非子虛。職此,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之要件。

㈡、又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29號調解卷宗(下稱調卷)核閱屬實。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㈢、經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車輛(調卷第18頁)或股票(本院卷第77至83頁),但有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保單3張,現金價值為9,707元(本院卷第123頁);中國信託存款帳戶餘額9,772元(本院卷第101頁)、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32元(本院卷第75頁)。是以,本院暫予認定聲請人名下財產數額為1萬9,511元(計算式:9,707元+9,772元+32元=19,511元)

㈣、次查,聲請人於110年1月1日起迄今任職於牛大大勇公司擔任行政,年終獎金、三節獎金與業務獎金視公司績效決定是否發放(114年度未發放年終及三節獎金,詳本院卷第161至166頁)等情,有牛大大勇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1頁)。又聲請人115年1月至3月應領薪資分別為4萬169元、4萬169元、4萬4,669元(本院卷第167、183頁),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1,669元【計算式:(40,169元+40,169元+44,669元)÷3=41,669元】。因此,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收入金額為4萬1,669元。

㈤、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加計次子扶養費1萬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45頁)。經查,聲請人次子為104年次生,目前11歲(調卷第21頁),名下無任何財產(本院卷第57頁),核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需受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與其前配偶扶養。茲審以聲請人前配偶收入狀況(詳限閱卷),故本院認定聲請人與前配偶應負擔扶養費比例各為1/2;聲請人次子每月必要生活費依聲請更生程序即114年度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為2萬280元,扣除聲請人陳報每月領有兒少補助2,197元(本院卷第73頁),每月必要生活費總金額為1萬8,083元(計算式:20,280元-2,197元=18,083元)。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次子扶養費金額為9,042元(計算式:18,083元×1/2=9,0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合於法律規定,是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金額依聲請更生程序時即114年度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為2萬280元。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總金額為2萬9,322元(計算式:扶養費9,042元+個人必要生活費2萬280元=29,322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名下有資產1萬9,511元,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為4萬1,669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萬9,322元後,每月雖有餘額為1萬2,347元可供清償債務。然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計272萬3,973元計算【計算式: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1,877,990元(調卷第37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務199,918元(調卷第26頁)+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646,065元(調卷第30頁)=2,723,973元】,聲請人尚須約15年之期間始得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2,723,973元÷12,347元≒221個月即18年5個月),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3,700元,本院卷第54頁),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7月31日下午4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育慈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