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5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錢柏宏代 理 人 李偉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過度使用信用卡,其後借貸以債養債,逐漸累積債務,現積欠債務共計約新臺幣(下同)318萬371元。聲請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於力信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派遣人員,尚於友菲股份有限公司兼職擔任倉儲,自民國112年起至114年間每月平均收入分別約為3萬4,129元、3萬7,650元及4萬3,496元,聲請人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已無法清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另債權是否罹於時效、是否條件已成就,有無因抵銷而清償或同時履行抗辯等事由,則屬於債權確定範圍,應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程序行之,而發生確定債權之效果,不得在更生程序開始前審查債務人之債權是否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參照)。末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同條例第8條、第11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14年9月10日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星展銀行進行
前置協商,星展銀行提出分180期,週年利率5%,每月清償9,073元之調解方案,聲請人表示因還有民間債權,以致調解不成立乙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40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合於前置調解要件。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㈡惟聲請人所提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仍應審究聲請人現況
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經查:⒈查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金額(含本金、利息、違
約金等)合計為273萬3,493元(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2萬8,11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3萬2,393元、創鉅有限合夥1萬3,438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7萬4,457元、星展銀行119萬13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26萬16元、李奕樹110萬元、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萬5,060元);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金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僅創鉅有限合夥28萬7,553元(設定金額9萬元),此有債權人國泰銀行、中信銀行、創鉅有限合夥、富邦銀行、星展銀行及和潤公司提出之陳報狀、債權人李奕樹提出之借據,及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44至46、48至55頁,本院卷第39至42、353至363、419頁)。
⒉次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向中信銀行及融資公司
合計借貸147萬3,624元(中信銀行林口分行帳戶【下稱中信林口帳戶】:112年9月14日和潤企業匯入45萬9,086元、112年11月13日星展銀行匯入37萬1,068元、113年5月10日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入4萬5,000元、113年11月8日星展銀行匯入37萬元【見本院卷第67、77、107及133頁】;聲請人另陳報113年2月6日匯入22萬8,470元為創鉅有限合夥增額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又於聲請更生前2個月前之114年7月13日向李奕樹借貸110萬元(見本院卷第419頁,聲請人雖主張實際取得資金為94萬4,000元,惟李奕樹提出之借據記載金額為110萬元,聲請人如有爭執應另訴解決),總計借貸257萬3,624元。另聲請人就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雖有陳報114年度收入及112年9月至113年12月自力信股份有限公司、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及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匯入之薪資,然聲請人中信帳戶中尚有多間公司匯入金錢而未陳報於收入中。是以,聲請人既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陸續借貸上開金額,自應主動說明使用金流,惟未據聲請人說明。是因聲請人收入尚有不明之處,本院為查核聲請人之收入數額及是否有隱匿財產之情事,故使聲請人到庭說明,而聲請人到庭陳述及115年8月7日民事陳報㈡狀意見略以:
借貸金額用於清償貸款、房租水電費及生活支出後,所餘用於線上娛樂城,另多間公司匯入金錢部分為娛樂城匯入,款項亦用於清償貸款、生活支出,因前開收入非固定薪資,故未獨立列為工作收入等語。惟查:
⑴聲請人主張以貸款、娛樂城匯入金錢繳交房租水電費部分,
經核聲請人中信林口帳戶所匯款帳戶帳號與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所載之轉帳繳付帳戶帳號相同(見司消債調卷第37頁),可認聲請人確有匯出繳交房租水電費之事實。然查,聲請人已主張更生前2年之個人必要支出數額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12年1萬9,200元、113年1萬9,680元、114年2萬280元計算,而個人必要生活費數額基本項目已包含房租、水電費等,且聲請人主張112年10至12月月平均收入為3萬8,943元、113年月平均收入為4萬2,096元、114年月平均收入為4萬3,946元(見本院卷第43至45、385至388頁),顯已足以負擔房租、水電費,難認聲請人有需再另以貸款支付之必要,並有重複主張支出之虞,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⑵聲請人主張113年2月6日向創鉅有限合夥貸款22萬8,470元、1
13年5月10日向樂分期網站4萬5,000元,合計為27萬3,470元,係用於汽車大燈維修費、清償貸款、房租水電費、生活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82頁)。然聲請人主張前開支出項目合計為31萬1,993元,已超出貸款貸款金額,並未說明原因,已有疑慮,且房租、水電費、生活支出已涵蓋於聲請人主張之前開必要費用內,似有重複主張支出情事,另汽車大燈維修費聲請人雖主張113年3月18日支出1萬8,000元,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91至393頁),惟依中信林口帳戶交易明細所示,113年3月18日僅匯款1萬5,000元至指定帳戶,與聲請人主張金額不符。另聲請人主張113年3月25日繳納星展貸款8,293元部分,依中信林口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於同月19日僅餘1,075元,嗣於同月20日現金存入1萬元、轉帳匯入4萬4,985元,20日餘額為5萬6,060元,同月21至24日無交易紀錄,聲請人始有能力在同月25日繳納星展貸款8,293元,故聲請人主張由前開貸款再繳納星展銀行貸款,亦屬不符,且其餘繳納貸款期日,亦有相同疑義,故此部分主張難以採憑。
⑶又聲請人主張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樵興數位媒體有限公司、方居浩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系爭公司)所匯入之收入為線上娛樂城匯入,亦是用於生活支出、房租開銷等。惟查系爭公司是否為聲請人所稱線上娛樂城,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資料舉證,又系爭公司聲請更生前2年間所匯入之金額合計高達119萬3,021元(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僅空泛主張用於生活支出、房租開銷,未具體詳述金流,此部分主張亦無法審認。
⑷縱使聲請人以貸款、系爭公司匯款之收入支付貸款、房租、
生活開銷等,然依聲請人陳報之項目支出總額為89萬8,063元,與聲請人合計借貸257萬3,624元間,仍有167萬5,561元(計算式:257萬3,624元-89萬8,063元=167萬5,561元)金流去向不明,聲請人僅泛稱所餘款項係用於線上娛樂城,未就其中信林口帳戶之交易明細為相當說明、統計何筆款項係供匯入線上娛樂城、匯出之金額是否相近等,亦未提出相當之事證,難僅憑聲請人所言遽認為真實,其主張顯無可採。⑸又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中信林口帳戶中仍有多筆大
額、小額不等之不明金流匯入、存入,其中較大筆之數額為113年7月11日匯入5萬元、113年7月27日匯入12萬9,985元、113年10月11日匯入6萬1,144元、113年11月12日匯入10萬元、113年11月13日匯入10萬元、113年11月15日匯入6萬元、113年11月18日匯入5萬元、113年12月1日現金存入14萬8,000元、15萬元、13萬9,000元、113年12月8日匯入10萬元、12萬8,000元、5萬元、114年2月17日匯入5萬元、5萬元、114年2月21日匯入5萬元、5萬元,合計146萬6,129元,而聲請人就此高達146萬6,129元收入來源、使用金流,並未說明,可認聲請人顯未據實陳報其收入。
⒊基上,聲請人理應對於自身收入、財產及支出狀況知之甚詳
,惟聲請人對於其中信林口帳戶之系爭公司所匯入之金錢,均推諉係線上娛樂城匯入,且該帳戶內仍有不明金流匯入,聲請人並未說明,顯屬有疑,又聲請人對支出項目來源亦稱為由貸款支應,然卻與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不符,可見聲請人對於其收入、支出、財產部分,並未據實陳報。從而,聲請人未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之情形,難謂本件聲請人己盡其協力義務,有違反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之到場不為真實之陳述、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及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等情。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詳實向本院陳報其財產收入狀況,使法院無從知悉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難以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法院衡量是否准許更生,須賴聲請人誠實陳報其實際財產及生活收支狀況,始得酌定更生程序是否適宜、公平,然綜觀上開情節,聲請人並未據實陳述其收入、財產狀況,堪認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全案確定後,如有餘額,再行退還,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旻均附表(新臺幣/民國):匯入時間 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入中信林口帳戶) 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匯入中信林口帳戶) 樵興數位媒體有限公司(匯入中信林口帳戶) 方居浩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入中信營業部數位帳戶)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匯入國泰營業部數位帳戶) 112年09月10日 939元 112年10月03日 2萬4,125元 112年10月04日 1,022元 112年10月05日 1萬5,280元 112年10月08日 2,167元 112年11月11日 7萬8,700元 112年11月14日 2萬5,250元 112年11月14日 22萬5,000元 112年11月15日 5,999元 112年11月16日 3,501元 113年1月08日 3萬5,985元 113年2月14日 14萬8,820元 113年2月16日 15萬8,850元 113年2月18日 20萬3,762元 113年2月20日 7,308元 113年2月24日 1萬325元 113年2月27日 1萬5,062元 113年3月05日 1萬2,150元 113年3月07日 4萬元 113年3月10日 2,767元 113年3月12日 1,700元 113年3月13日 1萬2,630元 113年8月20日 1萬7,113元 113年8月23日 1萬7,196元 113年11月11日 1萬元 113年11月14日 2萬元 113年11月15日 6萬元 113年11月27日 1萬2,685元 113年12月04日 2,500元 114年1月22日 8,000元 114年2月04日 1萬元 114年2月14日 600元 114年4月9日 3,585元 合計 81萬2,382元 23萬4,075元 6萬元 3萬4,309元 5萬2,255元 總計 119萬3,021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