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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9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59號聲 請 人 范鈞茹(原名范瓊齡)代 理 人 魏敬峯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范鈞茹自中華民國115年6月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已入不敷出,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2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114年11月27日進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65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可參。

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

聲請人陳明:聲請人現任職於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所提之薪資明細(消債更卷第45至51頁)在卷可佐。依聲請人所提薪資明細,可計算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0,790元(計算式如附表)。復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未曾領取相關補助(消債更卷第37至38頁),且聲請人並無申領中、低收入戶補助(消債更卷第121頁),故本院暫以40,79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係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

之1.2倍計算(司消債調第8頁),即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5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7,750元之1.2倍計算即21,300元,經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⒉聲請人主張:配偶患有糖尿病,每月需負擔配偶之扶養費

新臺幣6,000元等語(司消債調卷第8頁),並提出配偶之診斷證明書為佐(消債更卷第117頁)。查聲請人配偶於00年0月生,現年58歲(司消債調卷第31頁),尚未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且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僅可見病囑為「需按時服藥及多動、少糖、少澱粉」,病名模糊無法辨識,本院尚難據此認聲請人配偶客觀上已達無工作能力之程度。聲請人既未能證明其配偶現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事,自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此部分扶養費用之支出,礙難認屬必要性費用,應予剔除。

⒊綜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應為21,300元。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40,79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21,300元後,尚餘19,490元(計算式:40,790元-21,300元=19,49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現年59歲(司消債調卷第31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6年,惟其每月以上開餘額19,490元清償債務3,874,285元(計算式:金融機構3,819,285元+非金融機構55,000元=3,874,285元,司消債調卷第12、66頁),尚需17年(計算式:3,874,285元÷19,490元÷12月=17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6月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又勻附表:聲請人薪資編號 月份 收入 (新臺幣元) 編號 月份 收入 (新臺幣元) 1 112年7月 30,500 16 113年10月 33,090 2 112年8月 30,500 17 113年11月 32,471 3 112年9月 31,000 18 113年12月 99,108 4 112年10月 31,265 19 114年1月 32,872 5 112年11月 30,500 20 114年2月 48,641 6 112年12月 93,457 21 114年3月 31,530 7 113年1月 31,276 22 114年4月 32,425 8 113年2月 48,874 23 114年5月 33,791 9 113年3月 聲請人未提供 24 114年6月 32,905 10 113年4月 25 114年7月 32,405 11 113年5月 26 114年8月 32,405 12 113年6月 27 114年9月 32,405 13 113年7月 31,500 28 114年10月 32,905 14 113年8月 31,500 29 114年11月 32,405 15 113年9月 33,000 30 114年12月 97,802 收入總計 1,060,532元 月份總計 26個月 平均月收入 40,790元(計算式:1,060,532元÷26個月=40,79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