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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9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61號聲 請 人 洪孝青代 理 人 賀華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壹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條定有明文。另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惟伊所檢附之資料,內容仍尚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5日內補正郵務送達費新臺幣3,570元及如附件所示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聲請人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又聲請人於本院115年2月10日調查期日稱:尚未繳納郵務送達費,於庭後會繳納,保險資料、股票資料於庭後1個月內具狀補正等語,並經本院命聲請人限期於庭後1個月內補正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是聲請人就本院上開命補正之事項逾期迄未補正,怠於配合調查,顯已違反伊應負之協力義務,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