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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9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67號聲 請 人 吳復華即蕭復華代 理 人 鄭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4條、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爰設本條,明定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再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1條之1亦規定甚明。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工傷,領有殘障手冊,於休養期間購物及沉迷線上娛樂城,致無法繳交信用卡及相關電信欠費,以債養債,無法負擔累積債務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91號更生事件前置調解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供參,惟聲請人檢附之上開資料,核其內容仍未齊備,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67號裁定要求補正,經聲請人代理人於114年4月14日收受(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45頁),惟聲請人就裁定補正事項均未補正,亦未繳納郵務送達費,經本院於115年9月8日再次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並通知聲請人於115年10月1日調查程序期日到庭,聲請人至調查程序期日僅繳納郵務送達費,仍未補正上開裁定要求補正事項。又聲請人於115年10月1日當庭稱其目前任職於萊爾富東正店,每月收入3萬2千元,另聲請人於4月份至中國工作,7月才回來等語,並提出115年8月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惟上開薪資袋除手寫填具「113年8月」、「姓名:吳復華」、「實支額:32200」外,就其他欄位及細項均未記載,其上亦未有任何雇主簽名或用印,已難逕信為真實。嗣聲請人於115年10月13日陳報狀中記載:「聲請人115年9月1日起迄今均任職於萊爾富東正店」,並以前開薪資袋作為在職證明,復於同一書狀記載「聲請人擬以每月收入28590元扣除必要支出及母親扶養費,剩餘2500元作為更生方案償還金額」、「聲請人現已無扶養受扶養人」,核其前後陳述不一,亦與其於調查程序期日所述矛盾,要難採信。次查,聲請人前於115年6月24日至8月間因案受羈押,與其前稱工作情形亦不相符,是聲請人陳述多有矛盾,復難與其提出之證據互為勾稽,亦無提出其他足以採信之陳述及證據,並與本院依職權查詢事項難為核實,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之完整財產及收入狀況,以審酌認定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據實陳報財產收入狀況且盡協力義務。綜上以觀,聲請人顯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當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所定情形,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純方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