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69號聲 請 人 林美玲代 理 人 林立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859,370元,前因貸款創業投資虧損,嗣加入詐騙投資網站,並向親友借款投資全數虧空,目前任職超市部分工時服務員,平均月收入約22,891元,扣除生活費後,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聲請人主張債務發生原因為於民國111年7、8月間因加入詐
騙集團設立之網路投資平台而遭詐騙,復於112年3月間因參加網路股票投資群組,再度投資虧空云云(見消債更卷第45、46頁),惟聲請人僅將刑事案件成立和解之林禹碩列載於債務人清冊(見調解卷第23頁),未將依法得求償之其餘被告陳報本院並填載於債務人清冊,經本院於115年6月4日訊問,聲請人稱沒有其他求償訴訟案件進行中,對其他被告之債權,因時效超過對方無意調解,故未記載於債務人清冊等語(見消債更卷第157頁),然聲請人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查詢聲請人與第三人余絹間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業於113年2月1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審理,足見聲請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所受之損害,並非無向詐騙集團成員追討之可能。復審酌倘若本院准予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之請求,事後聲請人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詐騙集團成員賠償損害,聲請人將獲有雙重得利之情形,應非法所許。再審以聲請人係為賺取高額報酬,透過非正常管道進行投資始向債權人借款。聲請人之投資行為顯為「投機」之情形,該投機之行為,如准予更生,並將造成投機之損失轉嫁債權人,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聲請人卻享有減少清償債務成數之利益。如此將導致聲請人恣意為與一般生活所需顯不相當之投機行為,復又冀以清算程序請求減免債務,存在道德風險及不公平之情事,核與消債條例立法目的有違。
㈡次查,聲請人所陳報民間債權人「林美宏」、「林美惠」、
「張魯懿」、「呂秀霞」皆未於前置協商程序陳報債權,且聲請人稱雙方未約定清償方式及還款期限,借款部份僅有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目前均未清償亦無向其追討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158頁),是聲請人所提民間債權部份,是否確實存在,尚有疑慮。再者,更生之目的在於債務人一方有可預期之收入情況下,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而聲請人陳稱雖有工作收入,然僅部分工時職務,低於法定每月基本工資,且聲請人將年屆65歲(00年0月生)面臨退休及養老問題,縱本院裁定准其開始更生,聲請人亦無法於更生程序中提出債權人可能接受之更生方案,是依聲請人目前之情形,難認聲請人將來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與更生目的有違。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存有不公平之情事,又聲請人有未據實陳報債權及債務狀況狀況,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且難認聲請人可提出債權人得接受之更生方案,並且能夠忠實誠信地遵約履行。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思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