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9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7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葉昕語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貸款借款支應生活開銷而積欠債務,並向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惟債權人認聲請人無力負擔,致協商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1月間向最大債權人中信商銀申請債務

前置協商調解,惟中信商銀表明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故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7、39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再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出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29、153至154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為840,576元之情,經聲請人提出債

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惟與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53,931元、創鉅有限合夥陳報之債權總額32,055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8,819元、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56,023元、中信商銀陳報之債權總額609,375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人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1、93、99、101、103頁),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並扣除已清償之部分債務,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是本院暫以880,203元(計算式:53,931元+32,055元+28,819元+156,023元+609,375元=880,203元)計算。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聲請人財產部分:

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及動產,亦無金融商品之投資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127、229至234頁),應堪認定。次查,聲請人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5年1月21日為104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12月30日為75元,合計179元(計算式:104元+75元=179元)等情,有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存款帳號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210、217頁)。綜上,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179元,堪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應不足完全清償債務。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查,聲請人現任職於三鶯科技有限公司

,自114年10月聲請更生迄今,每月薪資收入38,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9頁),並有聲請人之薪資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237至255頁),應堪認定。再參以聲請人並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各項給付及津貼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15年1月5日新北社助字第114267124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1月5日保普生字第11413094900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89頁)。綜上,本件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38,000元,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交通費1,000元、手機通訊費2,000元、勞保及健保費1,288元、水電瓦斯費2,700元、膳食費11,590元、日用品採購及雜支2,500元、房租5,000元、家用網路費1,119元,合計27,19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75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1,300元(計算式:17,750元×1.2=21,300元),聲請人提列之數額顯已逾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1,300元,聲請人上開支出是否必要,並非無疑。衡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1,300元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㈤勾稽上情以觀,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為38,000元,扣

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1,300元後,尚有餘額16,700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8,000元-21,300元=16,700元),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880,203元,扣除聲請人前開資產179元,剩餘880,024元(計算式:880,203元-179元=880,024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約需4年餘即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880,024元÷16,700元÷12月≒4.3),且聲請人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縱使上開債權加計利息,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聲請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4,06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