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72號聲 請 人 林峰宇(原名林慶儒、林郁松)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因經濟上陷於困境而無法清償債務之誠實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獲得經濟生活之重建機會,惟其制度係建立於債務人誠實陳述及善意配合程序之前提。是債務人自應本於誠信原則,據實揭露其財產、負債、債務形成原因及其他足以影響法院審酌更生要件之重要事項,不得故意隱匿、虛偽陳報或規避程序義務,否則即有違消債條例扶助誠實而不幸債務人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稱積欠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0,947,685元,因誤信友人投資而致投資失利,目前任職作業員,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及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已無力清償全部債務,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固曾向新北市五股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調解,惟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有114年5月20日114年民調字第006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頁)。然查,聲請人於114年1月即曾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與銀行成立126期、利率8%、每月清償20,000元,自114年3月10日起履行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於114年4月10日即因違約而毀諾,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暨所附協商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91頁至第749頁),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狀「曾經債務協商之情形」欄位未據實填載(見本院卷第15頁),於法院審理期間,聲請人亦未主動補充說明其已成立協商並毀諾之重要事實。前開事項涉及聲請人是否踐行前置程序、履約情形及誠信程度,均屬法院審酌更生要件之重要事項。聲請人明知其曾成立協商並已毀諾,仍未據實陳報,致法院無從完整審酌其是否符合消債條例所定程序及誠信要件,其所為已非單純漏未記載,而屬對重要事項未據實揭露,足認違反其依消債條例所負之協力義務及誠信原則。
㈡又聲請人主張負債係因誤信友人投資失利所致(見本院卷第
一391頁),惟依債權人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債務原因為聲請人當沖交易虧損所致(見本院卷一第281頁)。按股票當日沖銷交易具有高度投機性及風險,並非一般維持生活所必要之經濟活動。聲請人於已有相當債務負擔情形下,仍從事高風險投資交易,致債務持續擴張,其負債形成原因與一般因疾病、失業、家庭重大變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陷於經濟困境者有別,顯有將投資失敗風險轉嫁予債權人之情形,聲請人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償債之能力,復又冀以更生程序請求減免債務,有存在道德風險及不公平之情事,自與消債條例立法本旨有違。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未據實陳報曾經債務協商並已毀諾之重要事實,且債務原因存有不公平之情事,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思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