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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9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74號聲 請 人 吳雨曈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吳雨曈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初入社會之際即須負擔家庭生活開銷、代償父親及胞妹之債務,遂向金融機構借貸。詎料因利息滾存,以債養債,致債務不斷累積,現客觀上已無餘裕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29日向新北市五股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17人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新北市五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消債更卷第57頁)。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則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即為聲請人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

聲請人陳明其現任職於崑崙企業社擔任臨時工,負責切料組裝,每月收入約28,500元等語(消債更卷第191頁),並提出薪資證明書(消債更卷第201頁)在卷可佐。惟聲請人陳報之收入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又聲請人並未提出無通常勞動能力之相關證明,足見此乃聲請人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個人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力(勞力)所限。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故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自115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9,50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濫用。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未領取相關補助,且聲請人並無申領中、低收入戶補助(消債更卷第189至190、279頁),是本院以29,500元為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係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

之1.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5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7,750元之1.2倍計算即21,300元(消債更卷第29頁),經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⒉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父親扶養費(扶養義務人共4名)、母親扶養費(扶養義務人共4名),合計共8,000元等語(消債更卷第29頁)。本院考量:

⑴聲請人父親現年71歲(00年0月出生)等情,有戶籍謄本

可參(消債更卷第123頁),聲請人父親已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堪認聲請人父親有受扶養之必要。參以聲請人主張:父親每月領有國保年金4,463元等語(消債更卷第195頁),故聲請人應負擔之父親最低生活費應為4,209元【計算式:(21,300元-4,463元)÷4名扶養義務人=4,2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聲請人母親現年68歲(00年0月生)等情,有戶籍謄本可

憑(消債更卷第125頁),聲請人母親已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堪認聲請人母親有受扶養之必要。參以聲請人主張:母親每月領有國保老年津貼5,955元等語(消債更卷第195頁),故聲請人應負擔之母親最低生活費應為3,836元【計算式:(21,300元-5,955元)÷4名扶養義務人=3,8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⑶聲請人主張父、母親扶養費合計8,000元,未逾新北市政

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計算式:4,209元+3,836元=8,045元),應為可採。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父、母親扶養費為8,000元。

⒊綜上,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29,300元

(計算式:21,300元+父、母親扶養費8,000元=29,300元)。

㈣聲請人債務

聲請人之金融機構債務部分,台北富邦銀行為50,92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為558,048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為314,224元、匯豐(台灣)商業銀行為65,093元、聯邦商業銀行為175,818元、元大銀行為53,000元、永豐銀行為253,338元、凱基商業銀行為136,000元、台新商業銀行為364,847元、中國信託銀行為485,347元(消債更卷第35至41頁),是上開聲請人之金融機構債務合計共2,456,644元。就聲請人之非金融機構債務部分,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52,663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95,380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為91,481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61,283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166,976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56,703元、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104,791元、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59,295元(消債更卷第43至49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為199,578元(即141,500+58,078=199,578,消債更卷第273頁)、台南縣星相卜卦與堪輿職業工會為17,116元(消債更卷第275頁),是上開非金融機構債務金額合計共905,266元。故聲請人之金融機構債務2,456,644元加計非金融機構債務金額905,266元,總債務共3,361,910元。㈤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9,5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

計29,300元後,尚餘200元(計算式:29,500-29,300元=20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7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18年,惟聲請人以每月200元清償債務3,361,910元,尚需1,401年(計算式:3,361,910元÷200元÷12月=1,401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7月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