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8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梁沁葳即梁慧如非訟代理人 林子超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項亦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參照)。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再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固為法院駁回更生聲請之規定,然第8條僅規定更生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條文並無列舉所謂「程式」及「其他要件」之具體內容,而第46條亦僅為更生障礙事由之規定,並未包含駁回更生之全部事由,亦即符合該條所定之消極事由,固應駁回更生之聲請;縱無該條所定事由,若債務人未備其他更生要件,仍應駁回之。可見更生聲請之准駁依據,並非僅以上開條文為限,法院審核更生之聲請,尚應斟酌消債條例整體規範旨趣及立法目的,於更生聲請未能符合消債條例之制度規範或立法目的時,即非不得以不備更生要件為由,駁回其聲請。而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因此,債務人雖有償債意願,必以債務有可預期之收入來源,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剩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剩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應認更生之聲請無實益。如債務人執意為無更生實益之程序選擇,應以其有故意浪費司法資源及未誠信對待債權人利益之虞而認其欠缺進行更生之最大誠意,本於消債條例最高指導精神之誠信原則本旨,法院於此更生之聲請即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銀行貸款及以信用卡借款支應生活開銷,而積欠債務,嗣於民國97年9月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達成債務前置協商,惟聲請人因子女陸續出生須扶養,實無力負擔,於100年8月毀諾,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曾於97年9月間與最大金融債權人中信商銀達成協
商,於97年10月起分127期清償,年利率百分之3,每月清償15,000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僅履行33期,而於100年8月間受提報毀諾等情,有債權人中信商銀115年1月15日民事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9、143頁),應堪認定。查,聲請人上開毀諾係發生於100年8月間,每月收入18,300元,有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而聲請人當時有4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00年0月出生、00年0月出生、00年0月出生、000年0月出生)等情,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參以10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288元計算,與配偶分擔後之扶養費應為26,576元(計算式:
13,288元×4名未成年子女÷2名扶養義務人=26,576元),是聲請人於100年8月毀諾時每月必要支出合計39,864元(計算式:13,288元+26,576元=39,864元),顯見聲請人收入不敷支出,自難以再支付原先約定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則依首揭規定,應認聲請人於100年8月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㈡又聲請人於114年8月1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
序,然經最大債權人中信商銀表明聲請人收入甚微,且扶養負擔沉重,而無調解成立之望,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4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審閱查核無訛,堪認上開前置協商不成立乙節,應為屬實。且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29、137至13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
㈢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為1,232,350元之情,經聲請人提出
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惟與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555,712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95,598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77,793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99,492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55,887元、中信商銀陳報之債權總額820,655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93,020元、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41,465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76,885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54,005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34,703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人之陳報狀、最大債權人中信商銀之債權金額彙總表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65、67、69、71、83、89至93頁),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並扣除已清償之部分債務,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是本院暫以2,805,215元(計算式:555,712元+95,598元+77,793元+199,492元+155,887元+820,655元+93,020元+341,465元+176,885元+154,005元+134,703元=2,805,215元)計算。
㈣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及動產,亦無金融商品之投資等情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5、161至169頁),應堪認定。次查,聲請人名下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12月22日為534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5年1月12日為2元,合計536元(計算式:534元+2元=536元),有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全行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194頁)。綜上,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536元,堪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應不足完全清償債務。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所
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第21條之1第1項所明定。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每月收入自應包含所有收入,且勞健保自負額,亦包含在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所稱之生活必要支出範圍內,此部分亦不應自聲請人之薪資收入扣除。查,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榆康美容美髮工作坊,每月收入為34,700元(見本院卷第195頁),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37頁、本院卷第203至207頁),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薪資收入自應以未扣除勞健保之數額36,000元計算。再聲請人並未領有其他社會福利津貼或補助,亦無向勞動部勞工保險領取給付、津貼或補助紀錄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1月5日新北社助字第114267124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1月5日保普生字第1141309489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7頁)。綜上,本件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36,000元,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必要支出24,155元(計算式:21,300元+2,855元=24,15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75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1,300元(計算式:17,750元×1.2=21,300元),聲請人提列之數額顯已逾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1,300元,聲請人上開支出是否必要,並非無疑。衡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而聲請人僅提出醫療保險費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見本院卷第201頁),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醫療保險費為必要支出,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1,300元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⒉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民法第1117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
其有4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各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用,是聲請人每月須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林○彤9,583元、林○妍8,600元,合計18,183元(計算式:9,583元+8,600元=18,18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查,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為00年0月出生、000年0月出生,業如前述,現年分別為16歲及14歲,尚難以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參以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75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1,300元,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為42,600元(計算式:21,300元×2名未成年子女=42,600元),是聲請人提列之數額18,183元未逾上開規定之數額,應予准許。
⒊綜上,本院認定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39,483元(計算式
:21,300元+18,183元=39,483元)。㈥勾稽上情以觀,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36,000元,扣
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39,483元後,顯然入不敷出,足認聲請人已無剩餘金額可供清償履行更生方案。聲請人雖陳報:目前擔任設計師工作,每月均有穩定收入,應屬有更生能力,願提出每月還款3,000元之清償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惟聲請人既無法負擔前開每月必要支出,業如前述,衡諸更生程序之立法目的係為使有更生可能之債務人,得以此程序清理其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復兼顧債權人之權益,並非為債務人用以減免債務的捷徑,本件聲請人每月既已無餘額可供清償,縱經本院裁定准其更生,將來亦無法履行更生方案,自屬無聲請更生程序之實益,是聲請人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有困難無法繼續依約履行清償債務,惟依聲請人每月之收入及必要支出狀況,其已無剩餘金錢可供其清償債務,自難認聲請人可提出債權人得接受之更生方案,並且能夠忠實誠信地遵約履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進行更生程序並無實益,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6,12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