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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9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83號聲 請 人 林姿妤(原名林靜芬)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姿妤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經本

院調取本院民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82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負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10,451,337元,業據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㈢財產:

聲請人名下除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80000,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殯葬用地)、同市○里區○○里○○段○里○○○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90000,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

殯葬用地)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稽(見調解卷第37頁、第21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73頁、第173頁至第181頁);又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有效保單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共42,421元、富邦人壽有效保單且保單價值準備金27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富邦人壽保單資料可查(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9頁)。

㈣收入、可處分所得:

聲請人114年1月至同年12月任職動感國際文化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共27萬元、115年1、2月任職同公司薪資所得共43,000元(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7頁員工薪資明細表),平均月薪22,357元(計算式:313,000元÷12,元以下四捨五入),即以該數額作為聲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之數額。

㈤必要生活費用: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又115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1,300元,則聲請人表明其個人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115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21,300元認定為可採。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現況每月可支配處分所得22,35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1,300元,餘額1,057元,此與聲請人負欠債務總額以前揭保單變價清償後之餘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仍應盡力謀求正當職業與固定持續性收入,並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3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