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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9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92號聲 請 人 曾金玉代 理 人 賀華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遭受國際交友行詐騙,向金融機構、融資公司申辦貸款予對方,惟金額過高,聲請人無力清償除存款外,聲請人另依對方指示,向金融機構、融資公司申辦貸款後,均遭對方詐騙一空,聲請人因此積欠鉅額債務,無法清償,其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債務新臺幣(下同)121萬7,238元。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11日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迄今均任職於財團法人張榮發基金會,每月收入3萬5,996元;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亦依新北市政府公告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並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聲請人名下僅有無價值之醫療保險、存款351元、代步用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聲請人原名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已遭債權人取走償債,因無法清償上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未曾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及破產。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並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等情,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114年8月11日向本院聲請與國泰銀行進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並於114年12月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84號卷(下稱調解卷)查明屬實。本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債務,依其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函、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創鉅有限合夥函等件(調解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第8至10、39、40、43頁),共計121萬7,238元,是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係因遭受國際交友行詐騙,除存款外,聲請人另向金融機構、融資公司借款,致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債務121萬7,238元,業已提出刑事告訴,尚在偵查中,目前並無提出民事訴訟等語(本院卷第275頁)。聲請人既已向檢察機關提起刑事告訴,聲請人尚非不得待檢察機關偵查終結確認實際詐騙集團成員後,向該詐欺集團成員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遭詐騙所受之損害,或聲請人亦得自行或請檢察機關向金融機構請求確認遭詐款項之金流,再向詐欺集團成員或提供帳戶之人頭追討。是本院審酌倘准予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之請求,事後聲請人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詐欺集團成員或提供帳戶之人頭賠償損害,聲請人將獲有雙重得利之情形,應非法所許。

五、次查: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114年4月至6月之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109年出廠之機車行照影本、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解約金一覽表、聲請人於金融機構土地銀行、郵局、永豐銀行、臺灣銀行、華南銀行、臺灣企銀、國泰銀行、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或交易明細暨餘額證明書、聲請人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說明等件為證(見本院調解卷第5、11至17頁反面頁;本院卷第63、109至117、157至158、209至266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經新北市政府社會115年2月24日新北社助字第1150339406號函、勞動部勞工局115年2月24日保普生字第11513010540號函覆(本院卷第51、59頁)。是以,經本院審諸聲請人上開資料,堪認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351元、代步用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至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收入為3萬5,996元,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張榮發基金會以115年3月3日基金會(人)字第26026號函覆聲請人112年9月起至115年2月止之薪資明細(包含年終獎金3筆,見本院卷第119至153頁),可知聲請人自112年9月起至115年2月止每月平均應領薪資應為4萬289元【計算式:(30,000元+34,100元+34,063元+35,195元+20,394元+34,390元+35,720元+32,500元+34,378元+32,700元+34,851元+33,700元+34,089元+32,400元+32,600元+32,000元+32,433元+64,000元+34,967元+34,100元+33,900元+34,100元+34,000元+34,200元+34,000元+34,000元+35,530元+34,888元+33,791元+35,726元+100,500元+39,450元+36,000元)÷30個月=40,289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是聲請人陳報之薪資收入恐有過低,則本院依4萬289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之數額,方屬適當。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計算,是本院以每月2萬0,280元計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後迄今每月必要支出數額。

㈢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聲請人之未成年子

女1名,扶養費依照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規定數額計算並與配偶共同分擔,即每月1萬140元,經核並無不合,是本院依1萬14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數額。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萬28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及扶養費後,尚餘9,869元(計算式:40,289元-20,280元-10,140元=9,869元),衡酌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21萬7,238元,倘將聲請人全數財產均用以清償債務後,聲請人清償債務僅須約10.2年【計算式:(債務總額1,217,238元-存款351元)÷9,869元÷12個月≒10.2年】,衡諸聲請人現年(114年度)40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5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倘聲請人樽節支出,並積極與債權人進行還款協商,實難認聲請人有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本院綜合聲請人目前債權債務情狀、收入及支出等一切狀況,堪認聲請人尚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存有不公平之情事,且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3,57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