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92號抗 告 人 曾金玉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數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加徵10分之5即1,500元,故本件應徵抗告裁判費1,5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