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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9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93號聲 請 人 洪蘋真(原名:洪楷婷)代 理 人 簡于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如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間,受友人邀約參與投資,該友人聲稱投資可獲取豐厚利潤,並主動提議代為操作,且出示其過往獲利之證明,聲請人因信任其說詞,遂依其建議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取得投資資金。惟於代為操作期間,該友人不僅向聲請人借款,並擅自挪用聲請人之投資資金,嗣後即失去聯繫,聲請人始驚覺受騙,遂前往警察機關報案,然警方認定屬私人借貸糾紛未予受理。聲請人因無法聯繫對方、不知如何追償,致負擔龐大債務。其後聲請人又發生車禍致傷,無法繼續從事原本需高度勞力之餐飲工作,經濟來源一度中斷。雖聲請人於復原後重返職場,然收入已無法恢復至原有水準,目前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至25,000元,扣除基本生活費用後,每月最多僅能償還約4,000元債務,依此計算,尚需約17年以上方能清償完畢,顯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狀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有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及113年度綜所稅所得資料清單、勞保投保資料表、健保投保歷史查詢、金融機構往來明細、行照、薪資明細、健保帳單及欠費明細表、機車估價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債務人清冊為證。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0,000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且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4號更生事件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伊目前於統一超商擔任工讀生,每月薪資約為23,

000元至25,000元,薪水給付方式為領現金等語。惟該薪資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考量聲請人未屆法定退休年齡,復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其有何不適任一般工作之情事,足見此乃聲請人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個人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力(勞力)所限。又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穩定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應以勞動部自115年1月1日起法定最低基本工資為29,50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115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1,300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尚餘8,200元可供清償債務。

㈢另聲請人債權人清冊記載債權總額為831,858元(含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05,00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20,869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5,989元,見調解卷聲證3)。復聲請人主張所欠債務部分均係遭投資、感情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惟查,聲請人主張前開遭詐欺、挪用款項所受損害,非無向債務人追訴、請求償還之可能,而依聲請人陳報債務人清冊記載伊對詐欺債務人有630,000元之債權(含呂宜臻400,000元、姓名不明綽號寶寶230,000元,見本院卷第219頁),審酌倘若本院准予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之請求,事後聲請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詐欺集團成員賠償損害,將獲有雙重得利之情形,與消債條例立法目的有違。則本件債權總額扣除債務總額,剩餘201,858元,以聲請人每月剩餘8,200元清償上開債務約,僅約2年即可清償完畢,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是聲請人自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2,04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