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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9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94號聲 請 人 邱陳姿云代 理 人 曾冠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邱陳姿云自民國一一五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7年至108年間,為照顧子女請育嬰假,同時經營直銷工作,惟僅有前半年有六成薪資勉強維持,之後每個月都入不敷出,致聲請人累積新臺幣(下同)3、40萬的卡費,於109年聲請人開始在長庚醫院擔任研究助理,薪水不多,卡費仍持續累積,聲請人就借了1筆信貸用以清償卡費,每月均按時繳款,繳到一半時,專員跟聲請人說有更好的利率,所以又借了第2筆信貸償還第1筆信貸,嗣後又借了第3筆信貸償還第2筆信貸,直至113年10月,聲請人都在繳第3筆信貸的還款,債務僅餘5、60萬,惟聲請人遭詐騙集團佯稱帳戶有不明金流涉及洗錢,誘使聲請人以信貸借款,及以信用卡向銀樓購買黃金,再交付予詐騙集團之方式詐取194萬元,上開負債金額遠逾聲請人能力所能償還之範圍。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14年5月2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聲請人

表示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調解方案,雙方未於114年7月30日調解程序期日出席,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陳報狀、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0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99頁、第93頁、第95頁)。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財產及收入狀況部分,聲請人名下有位於臺南市之土地持份3

筆、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有效保險契約10筆(保單價值準備金42,856元)、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之有效保險契約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118,820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有效保險契約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196,925元)、存款11萬餘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富邦人壽保單資料查詢函、元大銀行臺幣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國泰世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127至130頁、第131頁、第132頁、第133至134頁、第43至72頁、第99至100頁、第73頁、第74至76頁、第77至90頁、第91至92頁、第93至97頁、第135至143頁)。又聲請人陳報其自110年7月起任職於台塑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40,000元至45,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勞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元大銀行臺幣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43至71頁),應堪信實,復據上開交易明細記載聲請人最新三個月即115年1月至115年3月之完整收入明細核算,聲請人於台塑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所得應為55,946元【計算式:(40,524+2,420+2,420+4,860+4,860+43,803+3,960+3,980+4,320+4,320+41,860+3,500+3,500+3,510)÷3=55,9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75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1,300元(計算式:17,750元×1.2=21,30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自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負擔聲請人子女扶養費,查聲請人2名子女分別係於103年12月、000年0月出生,現年分別為11歲、9歲,尚難以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參酌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後之扶養費應為21,300元(計算式:21,300元×2÷2=21,300元)。再聲請人主張負擔其母扶養費,查聲請人母係於00年00月出生,現年65歲,現無工作,名下有不動產1筆、97年、108年出廠之汽車各1輛,每月受領國保老年年金57元,有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11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簿暨內頁影本、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9頁、第63頁、第64至65頁、本院卷第101頁、第102至120頁、第121至124頁),堪認其有須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參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市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數額,扣除國保老年年金57元後,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後之扶養費應為10,622元【計算式:(21,300元-57元)÷2人=10,622元)】。依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53,222元(計算式:21,300元+21,300+10,622元=53,222元)。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55,946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及扶養費53,222元,餘額為2,724元,又聲請人債務總額暫以1,535,046元(富邦銀行陳報債權額49,427元,其餘債權人未陳報,以聲請人陳報之數額計),扣除聲請人前開保單價值數額及存款即468,601元(計算式:42,856元+118,820元+196,925元+110,000元=468,601元)若依慣常作法分180期計算,聲請人每期應償還5,925元,則聲請人上開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餘額顯不足以繳納每月應償還金額。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0月14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純方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