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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9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0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德成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吳德成自民國115年3月2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亦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參照)。且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所經營之生產GPU散熱膠公司營運不佳,而向銀行貸款以為支應,嗣公司倒閉,聲請人積欠大筆債務。聲請人於民國110年5月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商銀)達成債務前置協商,惟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實無力負擔而毀諾,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滙豐商銀進行前置協商達成

協議,自110年8月10日起分180期清償,年息百分之3,每月清償5,057元,總金額732,280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未依約清償而毀諾等情,有滙豐銀行114年12月19日之債權陳報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堪認聲請人有前置協商毀諾等節,應為屬實。次查,聲請人前置協商之清償方案,未包含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且非金融機構協商之清償方案為按月給付14,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1頁),並有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157、179、193頁),是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個人每月必要支出21,300元,剩餘金額8,700元(計算式:3萬元-21,300元=8,700元),雖可供履行金融機構每月5,057元之清償方案,惟顯不足履行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每月14,000元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聲請人自難以再支付原先約定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再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擔任公司或商號之負責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0至213頁),足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㈡聲請人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3,145,580元之情,有聲請人提出

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惟與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449,533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836,84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58,838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193,793元、匯豐商銀陳報之債權總額940,186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76,529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857,097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15,838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23,401元、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580,735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人之陳報狀、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3、115、117、127、151、159、179、189、193頁),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並扣除已清償之部分債務,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是本院暫以5,732,798元(計算式:449,533元+836,848元+258,838元+1,193,793元+940,186元+376,529元+857,097元+115,838元+123,401元+580,735元=5,732,798元)計算。則聲請人之上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符合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查,聲請人名下無其他不動產及動產,亦無其他金融商品之

投資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15、221至226頁)。次查,聲請人名下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共2張,其險種均為傷害險及醫療險,且無價值預備金等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約內容一覽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5頁),應堪認定。是聲請人並無資產可供清償聲請人所負之債務。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查,聲請人主張聲請更生時,任職於旭

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扣除住宿費2,500元,每月實領薪資為27,500元等情,有聲請人之薪資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然住宿費,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已包含在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所稱之生活必要支出範圍內,此部分不應自聲請人之薪資收入扣除,是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應以3萬元(計算式:實領金額27,500元+住宿費2,500元=3萬元)計算。次查,聲請人並無領取社會福利津貼或補助,亦無向勞動部勞工保險領取給付、津貼或補助紀錄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2月12日保普生字第11413090220號函、新北市政府114年12月12日新北社助字第114252797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07頁),是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元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揆諸前揭說明,並參以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7,750元,依此計算1.2倍之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1,300元(計算式:17,750元×1.2=21,300元),是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19,000元未逾上開規定之數額,應予准許。

㈤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

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為3萬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000元後,尚餘11,000元,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5,732,798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尚須約43年餘方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5,732,798元÷11,000元÷12月≒43.4),較之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況若依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其每月仍須另行累積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從而致聲請人之還款年限持續延長,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故有藉助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而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義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有困難無法繼續依約履行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2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