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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9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04號聲 請 人 李霈薇即李佩芬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李霈薇即李佩芬自民國115年8月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因其住(居)所地位台北市北投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並於114年1月20日進行調解程序。嗣士林地院認以聲請人之實際住所地為新北市三重區,本院始具管轄權,乃於114年10月22日以裁定移送本院,此有上開各該案卷宗、移送管轄裁定等件在卷可稽,合先敘明。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調解程序中提出「180期,年利率5%,月付金額7,160元」之清償方案,並陳報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392萬4,224元(見士林地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8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則聲請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為392萬4,224元。而本件調解程序因聲請人陳報:「無法接受,每月只能負擔4,000元左右」等情,有114年1月20日調解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1至113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查有存於各金融機構之若干存款外,暫查無其他資產。

⒈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儀仁商行擔任廚務管理,每月薪資

為2萬7,875元,固據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04號卷「下稱更生卷」第165頁至第189頁)。然該收入額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考量聲請人尚未屆法定退休年齡,復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其有何不適任一般工作之情事,足見此乃聲請人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個人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力(勞力)所限。又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穩定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故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本院審酌以聲請人以臺北市政府公告之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其每月必要支出額,則認以勞動部自114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萬8,59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是本院審酌暫以2萬8,59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以臺北市政府公告之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4,455元為其每月必要支出額(見更生卷第193頁),顯高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然未據提出他事證以資證明其確有超出必要性。聲請人固稱「工作地是在台北市,所以台北市最低生活費陳報」(見更生卷第67頁)。惟查,本件前經管轄權爭議,業經士林地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移轉管轄裁定在案,其裁定理由內已明確調查並審認:聲請人目前之實際住所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此有上開移轉管轄裁定附卷可稽。按消債條例所保障之「生活必要支出基準」,其立法本旨係在維持債務人日常「衣食住行」等基本生活之安頓。而該等最低生活費基準之差異,主要係反映各該行政區域之整體物價、租金水平與生活環境負擔。聲請人既實際居住、生活於新北市三重區,其日常主要之消費支出(如房租、水電水煤、居家生活用品等)實質上均係落於新北市之消費水平。至其雖往返臺北市工作,此僅屬局部交通或工作日午餐等個別項目之波動,難以此逕認其「整體的日常生活重心及必要支出」均應提升至臺北市之高物價基準。若允許債務人以工作地為由任意拉高生活必要支出基準,將使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實質減少,顯非消債條例謀求「債務人重建生活與債權人公平受償」兩者衡平之意旨,故本院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0,280元為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額,逾此部分予以剔除。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2萬8,59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2萬0,280元後,尚有餘額8,310元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為00年0月生(見臺北地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41號卷第63頁),現年齡屆滿48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31年9月)為止,雖尚有17年之職業生涯,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392萬4,224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須約40年方能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3,924,224元÷8,310元÷12個月≒39.3),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至8年清償期限,本院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其積欠之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8月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