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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9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05號聲 請 人 廖鳴嘉代 理 人 饒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廖嗚嘉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欠債之原因為早年經營事業不善,以債養債,故積欠債務。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有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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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聲請人主張伊目前從事接案設計及展場布置,收入視案件狀

況量,每月約有20,000元至22,000元不等收入,均為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惟該薪資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考量聲請人未屆法定退休年齡,復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其有何不適任一般工作之情事,足見此乃聲請人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個人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力(勞力)所限。又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穩定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應以勞動部自115年1月1日起法定最低基本工資為29,50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聲請人主張伊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24,942元(含個人生活支出21,300元及扶養母親3,642元)等語,就個人生活支出部分,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亦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1,300元,應可採認;另聲請人主張與其他手足共同扶養母親,負擔扶養費3,642元乙情,經查聲請人母親為27年次,居住在嘉義市,未有所得及財產,有聲請人母親財稅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堪信聲請人母親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復經聲請人陳報伊母親每月領有老年津貼4,049元,於扣除津貼後,經與聲請人與其他扶養人共4人(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6頁親等關聯資料)平均分擔之數額,自屬合理可採。則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3,642元為度【計算式:(115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8,618元-老年津貼4,049元)/扶養人數4人=3,6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每月給付母親扶養費為3,642元部分,洵屬有據。從而,聲請人所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為24,942元,亦屬可採。

㈢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扣除伊個人每月必要之

生活支出,剩餘4,558元,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約3,585,599元(含金融機構部分:3,249,033元、非金融機構部分: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49,00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87,566元;見調解卷第71頁、本院卷第27頁),若每月以該餘額清償債務,需約66年方能清償完畢,堪認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伊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2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