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09號聲 請 人 黎恢勇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明定。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而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若債務人之「資產大於負債」,則顯然非屬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倘若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時,即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114年7月2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9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4年11月6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具狀陳報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之債權總額為83萬9,639元,此有中信商銀114年10月29日債權陳報狀在卷(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9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5頁)。則聲請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總計83萬9,639元。本件調解程序因聲請人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4年11月6日調解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40頁至第4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2至113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存於中華郵政及中信商銀之存款,存款額分別為4萬1,730元、1,584元,此有上開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在卷(見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09號卷「下稱更生卷」第161頁、第201頁);西元2015年9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一輛,此有聲請人行照在卷(見更生卷第221頁);投保於台灣人壽,保單號碼保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截至115年3月11日止之單價值準備金為美金37萬7,662元,此有台灣人壽保單查詢資料可參(見更生卷第203頁),依聲請人聲請時即114年7月24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29.665元計算,折合新臺幣為1,120萬3,343元。則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1,124萬6,657元(計算式:41,730元+1,584元+11,203,343.23元=11,246,657元),足敷清償其所負債務83萬9,639元,其積極財產已大於消極財產,自應適當處分其名下資產以清償債務。本院再衡酌債務人現年29歲,正值青年,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相當年份之職業生涯可期,債務人倘願意繼續勤勉工作,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資產之價值高於其負債,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債務人聲請清算,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其聲請清算自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資產大於負債,認聲請人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本件清算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有所不符。揆諸前開規定,債務人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