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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9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12號聲 請 人 吳家瑋代 理 人 魏敬峯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且須法院調查認定債務人之行為造成債權人受有重大損害,始得裁定駁回更生聲請,對債權人失之公平,亦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此為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之修正理由。準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據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足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身體欠佳手術兩次休息近一年,又遇到網路詐騙及躁鬱症發作,亂買東西亂花錢而欠款,致無力負擔債務。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民國114年1月7日匯款30萬30元予黃哲英,交易明細備註記載給黃哲英開店等情(本院卷第127頁)。嗣聲請人於本院調查表示匯款予黃哲英開設擺渡商行,資金來源為向富邦銀行貸款,富邦銀行撥款2周後匯款予黃哲英等語(本院卷第302頁)。基上,聲請人於114年1月7日提供資金予黃若英經營擺渡商行,聲請人為擺渡商行之出資人,即為合夥事業之負責人,屬於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然聲請人於115年3月30日本院調查程序時補充記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2項關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從事營業活動欄上勾選「否」(調卷第13頁、本院卷第301頁),顯有陳報不實情形。又聲請人迄未提出擺渡商行之營業額資料,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是否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自然人」,亦無從認定聲請人每月可得獲取之營利收入。

㈡、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67號調解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⒈聲請人於114年7月21日聲請本件調解程序提出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第3項聲請前2年收入欄記載:「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任職於國光客運,每月薪資4萬7,131元;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任職於國光客運,每月薪資5萬435元」等情(調卷第15頁)。惟查,聲請人於112年至114年期間有頻繁出入境紀錄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7頁)。本院於115年3月30日調查程序詢問聲請人從事旅遊業期間等情,聲請人始陳報:「從113年底開始有從事旅遊業,在長汎旅行社擔任領隊」等語(本院卷第302頁),並於115年5月14日再具狀陳報114年起擔任導遊出入境資訊(本院卷第327頁)。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更生程序時有隱匿其真實收入狀況之情形。且聲請人迄未提出擔任導遊工作之收入狀況及薪資證明文件,自難認已盡財產及收入狀況資料提出之義務。

⒉聲請人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不時有數萬元或數十萬元款項

進出。雖聲請人有製作存款帳戶資金收入及支出表(本院卷第287至291頁),然該表單有關收入部分僅簡略記載第三人姓名,甚或記載「韓國人蔘」、「信用卡款」等無法判斷實質內容之記載,亦即未具體說明款項存入之原因。故本院於調查程序再次詢問上情,然聲請人僅簡略表示款項或係為向他人借款,或係帶團出國代購化妝品收入等語(本院卷第303至307頁)。因此,本院當庭命聲請人提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自112年1月1日起迄今,支出或收入超過1萬元之款項明細表(本院卷第307頁)。然聲請人於115年5月14日提出之陳報狀僅說明部分款項資金來源及用途,迄未完整說明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有關大額款項之資金來源及用途,即已違反消債條例第46第3款所定財產變動狀況報告之義務。又誠如前述,聲請人主張部分匯入資金為帶團出國代購之收入,自屬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亦未更正記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欄內,難謂已完整說明財產及收入實際狀況。至於聲請人主張患有躁鬱症、帕金森氏症等2疾病,對於款項來源及原因記不起來等語(本院卷第331頁)。然聲請人對於帶團出國期間及出入境國家、偕同前妻出國時間及國家、購買航空點數之人及購買金額等情,均能詳細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23至333頁)。且本院命聲請人提出說明之期間為近兩年之大額交易紀錄內容,時間並非久遠,內容並不繁瑣。復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或心理治療報告單(本院卷第81至87頁),並未記載聲請人記憶喪失,或記憶力低落之情事。是聲請人前開陳詞,顯屬臨訟推託之詞,洵難認屬正當。

⒊聲請人主張因113年間日常刷卡消費累積之航空里程數即將到

期,因此與前妻共同兌換4次出國之來回機票等語(本院卷第327頁)。惟查,出國旅遊之消費不單單僅有機票費用,尚需負擔當地住宿、交通費、伙食費、觀光門票等費用。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尚有能力與前妻共同出國旅遊觀光,自難推論聲請人目前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已瀕臨無資力致無力清償債務之情況。又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領有保險理賠金,經本院通知補正後,仍未更正記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本院卷第307頁)。另依目前卷內全部證據資料內容,本院尚無法認定聲請人目前從事導遊工作之每月薪資收入、聲請人除從事導遊工作外,是否有其他諸如代購商品等收入,及聲請人真實之財產狀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有陳報財產及收入狀況不實之情形,且有未盡財產收入資料提出及報告之義務,致本院無法認定聲請人目前是否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自然人」,及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育慈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