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9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1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劉維中非訟代理人 陳福龍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劉維中自民國115年4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商失敗,故有使用銀行信貸、信用卡方式以為支應,因而積欠債務。金融機構最大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商銀)曾提供180期,每月給付8,216元之前置協商清償方案,然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實無力清償,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

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4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最大債權人滙豐商銀未到場,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且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曾擔任巨億有限公司及泰順實業社之負責人,其聲請更生前5年內擔任負責人期間109年9月至110年2月,平均每月營業額如附表未逾每月20萬元之情,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1至97、101至107頁),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為2,830,650元之情,經聲請人提出

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惟與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493,204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26,209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274,919元、滙豐商銀陳報之債權總額2,106,335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286,483元、朱淑芬陳報之債權總額52,600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人之陳報狀、補正狀、最大債權人滙豐商銀之債權金額彙總表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46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57、63、67、75頁、本院卷第65頁),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並扣除已清償之部分債務,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是本院暫以7,743,945元(計算式:493,204元+326,209元+1,274,919元+2,106,335元+2,286,483元+52,600元+聲請人所陳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133,000元+聲請人所陳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54,000元+聲請人所陳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28,000元+聲請人所陳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308,593元+聲請人所陳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680,602元=7,743,945元)計算,則聲請人之上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符合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聲請人財產部分:

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及動產,亦無金融商品之投資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司消債調卷第21頁、本院卷第143至151、171至173頁),應堪認定。次查,聲請人名下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2年6月21日為8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2年4月7日為6,150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93年11月17日為91元,合計6,324元(計算式:83元+6,150元+91元=6,324元),有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封面暨內頁明細、存款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57、161、167頁)。綜上,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6,324元,堪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應不足完全清償債務。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查,聲請人現以打零工為業,從事工地

或活動現場打雜、搬運貨品及商品包裝,雇主與工作地點均不固定,每月薪資收入為35,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並有聲請人之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再參以聲請人並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各項給付及津貼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14年12月30日新北社助字第114264867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2月31日保普生字第11413094300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73頁),是本件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35,000元,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14年每月20,280元列計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揆諸前揭說明,參以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7,750元之1.2倍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1,300元(計算式:17,750元×1.2=21,300元),是聲請人提列之數額20,280元未逾上開規定之數額,尚屬合理。

㈤勾稽上情以觀,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

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58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21年6月)為止,餘約7年之時間。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0,280元後,有餘額14,720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5,000元-20,280元=14,720元)。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7,743,945元,扣除聲請人前開經認定之資產6,324元,尚餘債務7,737,621元(計算式:7,743,945元-6,324元=7,737,621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尚須約43年餘方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7,737,621元÷14,720元÷12月≒43.8),較之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況若依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其每月仍須另行累積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從而致聲請人之還款年限持續延長,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故有藉助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而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義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附表:

月份 巨億有限公司 泰順實業社 營業額合計 109年9月至10月 108,602元 207,533元 316,135元 109年11月至12月 37,565元 212,727元 250,292元 110年1月至2月 251,170元 220,987元 472,157元 合計:1,038,584元,平均每月173,097元(計算式:1,038,584元÷6月=173,0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