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23號聲 請 人 黃朝隆代 理 人 何孟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欠債之原因為民國95年婚姻離異,伊須獨立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因收入有限,不得已便向銀行貸款、信用卡、現金卡借款,支應家庭及扶養費開銷,但長年累積下來之高額循環利息,讓伊不堪負荷。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3年度綜所稅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租賃契約書、勞保投保資料表、金融機構往來明細、行照、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0,000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且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清償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3,980元,聲請人因收入有限,無法接受,故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85號更生事件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伊目前從事工地臨時工(工資係領現金,每日工
資約1,800元,每月上工11至15日),主張每月薪資以最低基本工資29,500元計算,另外領有租屋補助4,000元等語,有勞保投保資料表、金融機構往來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9頁)。是本院以33,500元(計算式:29,500元+4,000元)計算伊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除依115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1,300元外,伊每月尚需負擔租金11,000元(聲請人與女友分租,每月租金為23,000元,扣除租金補貼4,000元後,聲請人負擔其中7,000元,故本院以7,000元+4,000元計聲請人主張之租金負擔數額)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固非無據。惟就個人支出部分,聲請人既已負債,即應撙節支出,且考量各項費用有流用可能,則本院認聲請人之生活費僅得依新北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21,300元為度。
㈢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扣除伊個人每月必要之
生活支出,剩餘12,200元(計算式:33,500元-21,300元),以金融機構所陳報之債務總額約3,165,424元(見調解卷第45頁),若每月以該餘額清償債務,需約21.6年方能清償完畢,更何況,聲請人尚欠非金融機構債務372,642元(見調解卷第11頁至第12頁),是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伊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