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9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24號聲 請 人 陳敬品代 理 人 莊志成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故必債務人一方可預期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若債務人完全無收入或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或所餘資金不足以提出債權人可接受之更生方案,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0幾年經營機車行,惟經營不善,又須獨力扶養女兒,僅得申辦信貸支應生活開銷,因而積欠無擔保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78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查:

㈠聲請人主張自聲請前二年迄今皆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工時不

固定,做多少就賣多少,平均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1,000元至23,000元,並以現金方式領取價金,若有收入不足以負擔支出部分,則由聲請人哥哥姐姐資助等語,此有大京環保企業社所出具之聲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又聲請人名下尚有一筆富邦人壽壽險保單,此外聲並無其他動產、不動產、股票等財產,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集中保管結算交易資料明細查詢表、聲請人之中信銀行、聯邦銀行、台新銀行帳戶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35至61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每月22,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所定必要生活用費,新北市115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21,300元,應為可採(見本院卷第30頁)。㈢惟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1,

300元,僅餘700元,聲請人雖提出每月還款1,000元之清償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惟衡諸更生程序之立法目的係為使有更生可能之債務人,得以此程序清理其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復兼顧債權人之權益,並非為債務人用以減免債務的捷徑,本件聲請人每月餘額既不足供清償其所提更生之清償方案,縱經本院裁定准其更生,聲請人亦無法於更生程序中提出債權人可能接受之更生方案,而更生方案非同於清算,仍須依聲請人收入支出情形,訂定一合理可行之更生計畫,然依聲請人目前之情形,難認聲請人將來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自與更生之目的有違。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主張之收入情形,經本院調查後,依其陳報之每月工作收入扣除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難使本院相信倘若裁定其更生,於更生程序中有能力提出更生履行方案,而用以清償債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並無實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于溱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