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26號聲 請 人 黃瑞泉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黃瑞泉自中華民國115年8月2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誤信友人投資網咖致血本無歸,雖出售營業用計程車償債,仍背負鉅額債務,精神大受打擊而患有抑鬱症並持續就醫。聲請人於新冠疫情爆發前原於工地搬運水泥重物,日薪2,000元,每月工作約15日,月薪約30,000元;嗣因兩次確診新冠肺炎致體力不佳,復罹患頸椎骨刺,患部經常疼痛僵硬,已無法再從事重體力勞動,現僅靠朋友介紹零星雜工維生,日薪1,000元,每月工作約22日,月收入降至約22,000元,足徵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成立公會協商,聲請人與最大債權人金融機構萬泰
商業銀行(現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雙方同意分120期,利率為3.88%,每月繳納12,433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其後則未繼續繳款而於民國97年1月8日毀諾等情,有台新商業銀行函文(消債更卷第165頁)在卷可參;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經本院函詢則未函復。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審究聲請人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㈡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
聲請人陳明:因得過2次新冠肺炎體力不佳,脖子長滿骨刺,經常疼痛與僵硬,故無法再從事工地水泥搬運工作,目前打零工每月收入1,000元,每月約工作22日,每月薪資約22,000元等語,並提出幸福身心精神科診所就醫收據明細表(消債更卷第91至93頁)、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消債更卷第95頁)在卷可佐。惟聲請人陳報之平均收入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且依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資料,雖有多次身心診所就診紀錄,並經醫院診斷頸椎椎間盤炎,然無從據此證明聲請人不具備通常勞動能力,難認聲請人已提出無通常勞動能力之相關醫療或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堪認聲請人收入低於法定最低基本工資,係聲請人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個人選擇問題,非囿於其客觀能力(勞力)所限。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故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自115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9,50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濫用。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未領取相關補助(消債更卷第85至86頁),且聲請人亦無申領中、低收入戶補助(消債更卷第71頁),是本院暫以29,500元為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係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
1.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5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7,750元之1.2倍計算即21,300元(消債更卷第18頁),經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聲請人債務
⒈金融機構債務部分,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9,947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03,75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66,71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07,883元,合計為1,628,304元(計算式:349,947元+403,755元+366,719元+507,883元=1,628,304元)。
⒉非金融機構債務部分,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595,491元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32,650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60,000元,合計為2,088,141元(計算式:1,595,491元+232,650元+260,000元=2,088,141元)。
⒊綜上,聲請人之金融機構債務1,628,304元加計非金融機構
債務2,088,141元,總計為3,716,445元(計算式:1,628,304元+2,088,141元=3,716,445元)。
㈤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9,5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共計21,300元後,尚餘8,200元(計算式:29,500元-21,300元=8,20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1歲(00年0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14年,惟聲請人以每月8,200元清償債務3,716,445元,尚需38年(計算式:
3,716,445元÷8,200元÷12月=38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8月2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