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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9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29號聲 請 人 何瑞軒代 理 人 周尚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何瑞軒自中華民國115年8月2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113年10月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協議每月清償1萬7,207元,起初伊擺攤收入每月均有4至5萬元不等,可以履行清償方案,然於114年5月開始生意大幅下滑,至同年7月間僅有收入5,815元,伊遂於114年8月改從事清潔工作,然仍無法負擔清償方案而毀諾,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113年8月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約定自113年11月10日起,每月1期,共分180期,年利率2%,每期給付1萬7,207元,惟聲請人繳付數期後即未依約繳款,最大債權銀行遂於114年8月11日通報毀諾等情,業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1頁),並有其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見本院卷第191至195頁)為憑。另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256萬6,707元,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34頁)在卷可稽。

四、聲請人前既經協商成立而毀諾,則本件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依上開規定,首應審酌聲請人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前於113年8月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約定自113年11月10日起,每月1期,共分180期,年利率2%,每期給付1萬7,207元,惟聲請人繳付數期後即未依約繳款,最大債權銀行遂於114年8月11日通報毀諾等情,詳如前述。而聲請人就其毀諾原因,陳稱:協商成立初期伊擺攤收入每月均有4至5萬元不等,可以履行清償方案,然於114年5月開始生意大幅下滑,至同年7月間僅有收入5,815元,伊遂於114年8月改從事清潔工作,然仍無法負擔清償方案而毀諾等語。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櫻木花環境工作室薪資表(見本院卷第175頁)所示,可知聲請人於114年8月毀諾當時領有之月薪為2萬6,280元,再參以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於114年度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280元,如此,聲請人於毀諾當時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剩餘金額為6,000元【計算式:2萬6,280元-2萬280元=6,000元】,而此金額顯然不足以支付前開協商方案之每期償還金額1萬7,207元,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不能認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方案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得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⒈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於115年5月30日雖具狀主張:其於114年8月起至目前為止,專職在宅潔便清潔公司即現在更名為櫻木花環境工作室做清潔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為2萬9,444元(見本院卷第61頁)等語,並提出櫻木花環境工作室薪資表為證。惟依前揭櫻木花環境工作室薪資表(見本院卷第175頁)所示,可知聲請人於115年1至4月份所領薪資收入,分別為3萬1,000元、2萬4,000元、3萬5,000元、3萬元,則其115年每月平均月薪為3萬元【計算式:(3萬1,000元+2萬4,000元+3萬5,000元+3萬元)÷4月=3萬元】。準此,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萬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金額,依其115年5月3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陳報狀所表示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則參酌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1,300元,此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金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2萬1,300元後,僅有餘額8,700元【計算式:3萬-2萬1,300元=8,700元】,顯已無法負擔前述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所協議之每月1期,分180期,年利率2%,每期給付1萬7,207元之清償方案,如此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8月2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家賢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