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3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劉瀚元代 理 人 饒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支應前妻與自己生活所需,以債養債,現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92萬1,416元。聲請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自民國114年9月迄今任職於榮民總醫院,每月薪資約3萬至4萬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已無法清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是以,倘若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時,即應認其聲請更生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14年8月28日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進行
前置協商,惟114年11月19日調解期日時,兩造皆未到場,以致調解不成立乙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74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合於前置調解要件。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惟聲請人所提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仍應審究聲請人現況
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經查:⒈查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金額(含本金、利息、違
約金等)為94萬3,813元,此有債權人中信銀行提出之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在卷可憑(見司消債調卷第45至49頁)。⒉又聲請人陳報其目前在榮民總醫院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至4
萬元,名下除有僅有機車1台(價值約1萬3,000元)及存款若干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士林社新里郵局存摺封面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存款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國泰銀行存摺封面及對帳單、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機車行車執照及現值估價單、114年9月至12月薪資條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17至19、23至37頁,本院卷第23至27、57至143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勞保投保紀錄(見限制閱覽卷),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又依聲請人所提供114年9月至12月薪資分別為3萬6,426元、3萬7,992元、4萬2,906元及3萬7,002元(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萬8,582元(計算式:【3萬6,426元+3萬7,992元+4萬2,906元+3萬7,002元】÷4月=3萬8,5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堪認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萬8,582元。
⒊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數額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15年為2萬1,300元計算,經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數額相符,又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規定,債務人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⒋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3萬8,582元,經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萬1,300元後,剩餘1萬7,282元(計算式:3萬8,582元-2萬1,300元=1萬7,282元)。又聲請人目前債務金額為94萬3,813元,以前開餘額還款,大約僅需5年(計算式:94萬3,813元÷1萬7,282元÷12月≒5年)左右即可還清,縱使上開債權加計利息、違約金,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況以聲請人現年約36歲(00年00月生),正值青壯年,清償債務完畢也僅約41餘歲,仍可因持續工作而有相當之收入,不至對聲請人造成過大之負擔。另聲請人對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中信銀行貸款100萬元使用金流,尚有疑義,如有剩餘,亦可加速清償期間。從而,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其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尚難認定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聲請裁定開始更生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全案確定後,如有餘額,再行退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