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32號聲 請 人 林子穎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債務人如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清算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多年來聲請人家中經濟狀況不甚理想,聲請人之祖母為重度身心障礙者,長年臥病在床,需由父親全職照顧;母親僅能從事零星臨時工作,每月收入微薄,難以負擔家庭基本生活開銷;弟弟亦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需由家人扶養。長期以來家庭經濟重擔幾乎全數落在聲請人身上,為維持家庭基本生活支出,聲請人不得不向銀行、融資公司,甚至民間高利貸借款以紓解經濟壓力,且期間亦持續努力償還各項借款,然每月還款壓力逐漸增加,聲請人無力再負擔原有之分期還款金額,為解決債務問題,聲請人前向各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並依協商內容盡力持續繳款近一年時間,但因家庭開銷負擔沉重,除每月須依協商方案償還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外,尚須協助償還高利貸借款,另有融資貸款需負擔,每月合計還款金額已接近50,000元,致聲請人每月收支餘額大幅壓縮,不得已而無法繼續維持原協商之繳款。近期聲請人薪資亦持續下降,目前每月收入約為70,000元,扣除個人基本生活支出及對家人之扶養費用59,000元後,聲請人願將剩餘可支配金額作為更生還款之來源,爰聲請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身分證及健保卡、戶籍謄本、民國112及113年度綜所稅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投保資料表、聲請人親屬財稅資料及勞保投保資料表、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資料、租賃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85號民事裁定暨協議書、金融機構往來明細、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薪資單、水電費帳單、本院114年11月5日新北院胤114司執廉字第167215號執行命令、機車估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安養院收據為證。核本件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0,000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是否確實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已成立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前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與彼時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分120期,以年利率8%,每月還款25,000元,自113年3月10日起繳款,有該債務協商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0頁),嗣聲請人未能清償而毀諾。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芸妮有限公司,從事銷售員,薪水約70,000元等語,有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9頁),惟薪資單上載聲請人自114年9月至11月各領有76,668元、63,165元、84,476元,平均為74,769元,是本院認應以74,769元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59,000元(含租金7,000元、伙食9,000元、電信費1,000元、交通500元、日常雜支1,500元、水電瓦斯1,000元、扶養父母各11,000元、弟弟10,000元、奶奶7,000元)等語,有水電費帳單、安養院收據為證,固非無據。惟就個人支出部分,聲請人既已負債,即應撙節支出,且考量各項費用有流用可能,則本院認聲請人之生活費僅得依新北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21,300元為度。至扶養父母部分,伊父母雖然已退休,惟均未達法定強制退休年紀,復未經聲請人釋明其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有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支出,難認必要,不予認列。另就扶養弟弟及奶奶部分,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父母同居者、兄弟姐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履行義務之第一順序之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4條、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則聲請人並非就其弟弟及奶奶部分為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難認伊每月有支付該扶養費之必要。經計算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餘53,469元,顯然得清償上開協商每期繳款金額,足認聲請人並無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方案,伊毀諾協商方案並非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伊更生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所定要件不合,且該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聲請人先前所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6,120元,則待全案確定後,如有餘額,再行退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