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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9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35號聲 請 人 洪靖發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7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協商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協商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曾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並成立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萬5,555元之清償方案,而伊目前還正常繳款,是因為伊跟姊姊共同持分1間房子,銀行告知若不正常繳款就要拍賣房子,姊姊不希望房子被拍賣,所以幫忙一起負擔上開清償方案,伊除有上開清償方案外,並有車貸仍需清償,以目前薪資收入,實無力負擔,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5月間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聲請前置調解,達成以債務總金額196萬7,030元,每月1期,分180期,年利率5%,期付1萬5,555元之清償方案,債務人現已繳款19萬9,176元,仍繼續履約等情,業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115年6月10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91頁)記載綦詳,並有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見本院卷第97至99、101頁)可佐,堪以認定。是以,聲請人經前置調解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即需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存在。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還正常繳款,是因為其與姊姊共同持分1間

房子,銀行告知若不正常繳款就要拍賣房子,姊姊不希望房子被拍賣,所以幫忙一起負擔上開清償方案,其除有上開清償方案外,並有車貸仍需清償,以目前薪資收入,實無力負擔云云。惟查:

⒈依聲請人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之薪資轉帳明細(見本

院卷第155至158頁)所示,可知聲請人於115年2月10月、同年3月10日、同年4月10日、同年5月10日所領有之薪資均為3萬9,862元,再加計聲請人陳稱其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049元乙節,亦有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15年6月5日社家障字第1150108406號函文檢附之補助資料(見本院卷第69頁)附卷可稽,準此,本院依前揭存摺明細及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函文補助資料,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4萬3,911元【計算式:3萬9,862元+4,049元=4萬3,911元】。

⒉另據聲請人於115年6月18日補正狀表示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則依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1,300元,此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金額。

⒊承上調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4萬3,911元,扣除其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1,300元後,仍有餘額2萬2,611元【計算式:4萬3,911元-2萬1,300元=2萬2,611元】,衡酌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時提出以債務總金額196萬7,030元,每月1期,分180期,年利率5%,期付1萬5,555元之清償方案(見本院卷第91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6月18日函覆表示其可提供每月1期,分120期,每期還款2,600元之清償方案(見本院卷第201頁),以上各清償方案合計每期給付1萬8,155元,則聲請人前述可供清償之餘額2萬2,611元,顯足以負擔全部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方案,堪認其客觀上尚非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是以,聲請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前置調解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方案而有困難,尚難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核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定要件不符。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家賢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