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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9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3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許釋斌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9項亦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參照)。且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貸款支應生活開銷而積欠債務,於民國95年6月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達成債務前置協商,惟聲請人因工作不穩定,故無力負擔,於95年12月受提報毀諾,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曾於95年6月間與最大金融債權人遠東商銀達成協

商,於95年10月起分120期清償,年息百分之6,每月清償18,200元,總金額1,639,331元之債務前置協商調解方案,惟聲請人僅繳納2期,於95年12月間受提報毀諾等情,有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114年12月24日民事陳報狀、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表、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96、155頁),堪認聲請人有前置協商毀諾。惟查,聲請人陳報其受提報毀諾時之每月薪資為21,000元之情,有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34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新北市95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509元,剩餘金額11,491元(計算式:21,000元-9,509元=11,491元)顯不足上開債務協商分期還款18,200元之清償方案,聲請人自難以再支付原先約定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又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於114年7月24日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然聲請人表明無法接受由最大債權人遠東商銀所提供分180期清償,年息百分之5,每月清償13,146元之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00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審閱查核無訛,堪認上開前置協商不成立乙節,應為屬實。再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擔任公司或商號之負責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41至143頁),亦足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㈢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計為1,679,991元之

情,經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司消債調卷第21至25頁),惟與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712,852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432,884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614,483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17,743元、遠東商銀陳報之債權總額2,013,750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055,988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8,206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4,307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人之陳報狀、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17、127、131、133頁、本院卷第107、109頁),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並扣除已清償之部分債務,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又聲請人對於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尚有34,379元債務,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8月28日健保南字第1140119068號函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09頁),然其性質屬優先債權,依首揭規定,應予剔除,是本院暫以6,060,213元(計算式:1,712,852元+432,884元+614,483元+217,743元+2,013,750元+1,055,988元+8,206元+4,307元=6,060,213元)計算。

㈣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及動產,亦無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

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45、171至180頁),應堪認定。次查,聲請人名下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且具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有效保單共5張(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45,016元(計算式:7,002元+23,098元+11,408元+2,170元+1,338元=45,016元)等情,有富邦人壽保單資料通知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195頁)。另聲請人名下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12月21日為116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96年9月11日為233元、新北市鶯歌區農會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03年3月24日為52元,合計401元(計算式:116元+233元+52元=401元),有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封面暨內頁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83至186頁)。綜上,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45,417元(計算式:45,016元+401元=45,417元),堪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應不足完全清償債務。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陳報現為臨時工,平均每月收入

為2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203至206頁)。再聲請人並未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領取給付、津貼或補助紀錄,亦無領有社會福利津貼或補助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2月23日保普生字第11413092470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1月28日南市社助字第115018504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249頁)。綜上,本件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為25,000元,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21,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揆諸前揭說明,參以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7,750元之1.2倍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1,300元(計算式:17,750元×1.2=21,300元),是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115年21,300元列計,尚屬合理。

⒉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民法第1117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尚須負擔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用每月6,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23頁)。查,聲請人之母親許莊秀英,現年75歲,其目前無工作收入且無不動產,有戶籍謄本、112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31、147至151頁),參以聲請人陳報其母親每月領有勞保老年給付4,936元,有上開給付匯入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紀錄、本院勞保資訊T-Road作業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7、219至227頁),足認聲請人之母親不能維持生活,而有扶養之必要,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之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該扶養義務。復參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市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750元之1.2倍計算數額即21,300元,又與聲請人同扶養順序之兄弟姊妹合計為3人,有本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是扣除其母親每月領得之勞保老年給付4,936元,依比例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之合理金額為5,455元【計算式:(21,300元-4,936元)÷3名扶養義務人=5,455元),逾此範圍應予剔除。綜上,本院認定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26,755元(計算式:21,300元+5,455元=26,755元)。

㈥勾稽上情以觀,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為25,000元,

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6,755元後,顯然入不敷出,足認聲請人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履行更生方案。聲請人雖陳報:所能提出之還款能力真的有限,但會盡力撙節開銷,以提出每月還款1,000元之清償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惟聲請人既無法負擔前開每月必要支出,業如前述,衡諸更生程序之立法目的係為使有更生可能之債務人,得以此程序清理其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復兼顧債權人之權益,並非為債務人用以減免債務的捷徑,本件聲請人每月既已無餘額可供清償,縱經本院裁定准其更生,將來亦無法履行更生方案,自屬無聲請更生程序之實益,是聲請人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有困難無法繼續依約履行清償債務,惟依聲請人每月之收入及必要支出狀況,其已無剩餘金錢可供其清償債務,自難認聲請人可提出債權人得接受之更生方案,並且能夠忠實誠信地遵約履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進行更生程序並無實益,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5,61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21